(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140号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高某,女,汉族,宿州市砀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砀山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在砀山县生活。被告从未在宿州市大泽路生活居住过。且原告的户籍地也在砀山,本案应移送砀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均是砀山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案件应由被告户籍地及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被告高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高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砀山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全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