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马存辉与李德军、刘阳、赫桂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存辉,李德军,刘阳,赫桂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708号原告马存辉,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阿尔山市。委托代理人刘伟芳,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军,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刘阳,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赫桂兰,女,192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扎赉特旗。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曹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马存辉诉被告李德军、赫桂兰、刘阳,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存辉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芳、被告李德军、刘阳、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存辉诉称,2014年11月2日18时10分,刘某某驾驶被告李德军的蒙FJ59**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新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KM+320M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蒙FN37**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科右前旗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胸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阿尔山医院住院治疗13天,因原告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4089.27元、误工费10080元(112元×90天)、护理费1792元(112元×16天)、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营养费1600元(100元×16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20261.27元,以上款项由第三人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人按照8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不足部分由三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刘阳、李德军辩称,我们同意承担原告在兴安盟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因原告转至阿尔山市医院治疗没有兴安盟人民医院同意其转院的书面证明,属于擅自转院、住院,因此产生的医疗费我方不同意承担。原告在兴安盟人民医院的住院收据中已包含有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护理费属于重复诉讼,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90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仅住院16天,且其中13天是原告私自转至阿尔山市医院进行的治疗,因此对阿尔山市医院治疗的误工费我方不同意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没有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需要营养的证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出示交通费用凭证,均不同意赔偿。同时,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公司述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事故的赔偿标准不应适用2015年的标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比例如何划分;二、原告请求被告刘阳、赫桂兰及第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提交以下证据:1、内蒙古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因刘晓青逆向行驶,没有系安全带,刘晓青应当承担事故90%的责任;2、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该生效判决已认定刘晓青承担事故80%的责任,原告马存辉承担事故20%的责任。经被告李德军、刘阳质证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经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公司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应为刘晓青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李德军、刘阳、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公司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原告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1、兴安盟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阿尔山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住院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为减少费用支出自动出院后在其住所地阿尔山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及两次住院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收据原件一枚,证明经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90天,支出鉴定费800元。3、原告户口本原件并提交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费用。被告李德军、刘阳、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质证均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在商业保险报销后剩余部分的医药费,误工费同意按照2014年农林牧副渔每天82元予以赔偿。因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德军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提交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马存辉、被告刘阳、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8时10分许,刘某某驾驶被告李德军所有的蒙FJ59**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着新S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KM+320M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马存辉驾驶的蒙FN37**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马存辉、乘车人苑某某、杨某某受伤及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确认驾驶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驾驶人马存辉驾驶机动车未系安全带、左侧大灯无效,认定驾驶人刘某某负主要责任,马存辉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苑某某、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存辉于2014年11月2日入住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胸部外伤、胸骨骨折、双侧第5肋软骨骨折、纵膈血肿、双肺挫伤,支出门诊医疗费572元、住院医疗费2577.34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在兴安盟人民医院自动出院后于同年11月6日入住阿尔山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胸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支出住院医疗费939.93元。原告伤情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损失日为3个月。刘某某驾驶的蒙FJ59**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由车主被告李德军在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8日00时至2015年2月27日24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4200元。原告马存辉车辆乘车人杨某某、苑某某均已另案起诉,并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杨某某的赔偿比例为29.5%、对苑某某的赔偿比例为55.5%。本院(2015)科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354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52198.04元。(2015)科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苑某某经济损失666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94880.07元。本院认为,被告刘阳父亲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系安全带、逆向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存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系安全带、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左侧大灯无效),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李德军所有的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依法应先由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存辉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转至阿尔山市医院产生的相关费用,考虑到原告在阿尔山市居住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在阿尔山市医院住院治疗的病症系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在阿尔山市医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予以支持。误工天数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出的90天予以维护。原告提出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照2015年标准计算的请求,因事故发生在2014年,且事故中其他人员的赔偿标准均系依照2014年标准计算,故依照2014年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原告提出医药费票据原件在其他保险公司理赔时已被收回,但由于其并未提供投保及理赔的相应凭证,无法确定该事实,又因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均为复印件,因此原告的医药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赔偿范围确定为:误工费9111.60元(101.24元/天×90天)、护理费1721.08元(101.24元/天×17天)、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营养费680元(40元/天×17天)、鉴定费800元,共计1299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存辉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2992.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李德军、刘阳、赫桂兰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62元、由被告马存辉负担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永梅审 判 员 梁鑫明人民陪审员 于淑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健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