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宁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295号原告:宁某,女,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夏继宾,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宁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零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继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3月1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7月17日生儿子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生活生气吵闹。被告常不进家,对原告及孩子也不过问,其行为导致原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宁某与李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农历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7月17日生儿子李某乙。宁某与李某甲婚后感情尚好,在近两年来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有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6月15日宁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宁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宁某与被告李某甲相识后自愿结婚,并已生育一子,原、被告之间婚后感情尚好,只是在近两年来的共同生活期间,时有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珍惜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宁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零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慧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