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廖瑞芳、廖瑞标等与钟海泉、钟秋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瑞芳,廖瑞标,廖瑞明,钟海泉,钟秋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96号原告廖瑞芳,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廖瑞标,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廖瑞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晓阳,系四会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海泉,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钟秋兰,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代理人钟海泉,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负责人蒋家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负责人王华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颖,男,汉族。原告廖瑞芳、廖瑞标、廖瑞明诉被告钟海泉、钟秋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培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瑞芳、廖瑞标、廖瑞明及三原告共同代理人马晓阳、被告钟海泉(被告钟秋兰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9时许,被告钟海泉驾驶粤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118线由四会市区往龙甫方向行驶,当行至160KM处时,从左侧快车道往右侧慢车道变更车道,再右转弯往商业大道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廖进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廖进贤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海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廖进贤无责任。廖进贤生前与配偶谢林女生育有三原告。谢林女已于2007年2月8日病故。廖进贤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具体死亡时间不详。死者廖进贤所在的清塘村民委员会已于2012年11月1日经四会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入市区,变更为清塘社区居民委员会。故本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共给三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72681.15元,丧葬费29672.5元,车损1200元,车损鉴定费210,精神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葬事务的交通费400元,办理丧葬事务的误工费3000元,合共:587163.6元,扣除被告钟海泉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三原告557163.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三原告111200元,剩余的445963.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海泉与被告钟秋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三原告1112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三原告445963.6元,共计557163.6元整,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海泉与被告钟秋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2、人口信息全项;3、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机读资料;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7、证明;8、关于撤销清塘、陶塘等6个村民委员会设立清塘、陶塘等6个社区居民委员会问题的批复;9、发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10、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保险单;1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保险单;12、申请书。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一、由于在本案中被保险人为粤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本案应使用交强险责任保险条款。所以我方认为只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二、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予以计算。由于事故车辆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所以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答辩人111200元。三、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1、我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2、答辩人未向我司提出索赔就直接诉讼至法院,我司在整个理赔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仅购商三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09-0300:00:00--2015-09-0300:00:00,原告方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交强险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因为商三险属于商业险,应依据我司与被保险人钟威权签订保险合同处理。根据我司与钟威权签订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第5款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本案粤H×××××车驾驶员钟海泉驾驶营业特种未持有从业资格证书,商三险属于责任免除。二、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我司答辩如下:(一)廖进贤属农村居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且有固定收入,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1669.3元/年计算。(二)丧葬费没有异议。(三)车损、车损鉴定费未超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赔付。(四)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50000元以内比较合理,且精神抚慰金属于商三险责任免除项目。(五)交通费200元合理。(六)误工费3000元过高,按3人7日计算,应为农业行业人均收入24632元/年÷365天×7天×3人=1417元。车损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范围、维修费没有发票证明,不予认可,对此有异议。被告钟秋兰、钟海泉答辩称: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钟海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9时许,被告钟海泉驾驶粤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118线由四会市区往龙甫方向行驶,当行至160KM处时,从左侧快车道往右侧慢车道变更车道,再右转弯往商业大道方向行驶过程中,碰撞在右侧前方同向行驶在慢车道、由驾驶人廖进贤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并碾压车辆,造成廖进贤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海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廖进贤无责任。粤H×××××号车方在事故中垫付了30000元(被告钟海泉表示支付的另外30000元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原告方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及物品之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2015年2月28日该公司出具了结论书,结论为:经现场勘查,该辆车架:119768川田电动车因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身严重损坏、没有修复价值,建议列为报废车处理,评估报废总价为1200元。车损鉴定费210元。诉讼过程中,三原告表示:经鉴定,三申请人的车辆报废总价值为1200元(未扣除残余价值),鉴定费为21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赔偿三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200元,三原告同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损失共计1200元。被告钟秋兰是粤H×××××号车的车主,被告钟海泉是被告钟秋兰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钟海泉正在履行职务。粤H×××××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间内。三原告提交了一份四会市东城街道清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廖进贤于1949年7月6日出生,其配偶谢林女已于2007年2月8日病故,廖进贤有3个子女:廖瑞芳、廖瑞标、廖瑞明。廖进贤生前无收养子女,其父母亲均先于其死亡。该份证明加盖了四会市东城派出所的公章。另查明:死者廖进贤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清塘村委塘前村17号,该户籍所在地已于2012年11月1日被四会市人民政府以编号为四府批(2012)117号《关于撤销清塘、陶塘等6个村民委员会设立清塘、陶塘等6个居民委员会问题的批复》将清塘村民委员会管辖范围纳入“村改居”范围。诉讼中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被告提交的答辩状、经庭审核对、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5年1月5日9时许,被告钟海泉驾驶粤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118线由四会市区往龙甫方向行驶,当行至160KM处时,从左侧快车道往右侧慢车道变更车道,再右转弯往商业大道方向行驶过程中,碰撞在右侧前方同向行驶在慢车道、由驾驶人廖进贤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并碾压车辆,造成廖进贤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海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廖进贤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为粤H×××××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粤H×××××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不计免赔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钟海泉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余下部分由被告钟秋兰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对原告请求不恰当部分进行调整,确认原告请求的如下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死者廖进贤的户籍所在地已于2012年11月1日被四会市人民政府以编号为四府批(2012)117号《关于撤销清塘、陶塘等6个村民委员会设立清塘、陶塘等6个居民委员会问题的批复》将清塘村民委员会管辖范围纳入“村改居”范围,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廖进贤的死亡赔偿金,为:472681.15元(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14.5年)。丧葬费:29672.5元。根据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事故造成的后果给予80000元。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务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误工费:酌情按照3人7天计算,因清塘村民委员会管辖范围已于2012年11月1日被四会市人民政府以编号为四府批(2012)117号《关于撤销清塘、陶塘等6个村民委员会设立清塘、陶塘等6个居民委员会问题的批复》纳入“村改居”范围,故本案办理丧葬事务的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32598.7(元/年)÷365天×7天×3人=1876元。车辆评估报废总价为1200元,车损鉴定费为210元,三原告同意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损失共计1200元。合计:585829.65元。原告提交的四会市东城街道清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了公安部门的公章,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原告廖瑞芳、廖瑞标、廖瑞明作为廖进贤的子女,且廖进贤的配偶谢林女已病故,廖进贤的父母已死亡,三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110000元。三原告关于车辆损失及车损鉴定费损失共计1200元的主张,本案原告虽未提交车辆维修费单据,因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200元,故视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同意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200元(111200元-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粤H×××××号车方已经支付的30000元,原告余下损失444629.65元(585829.65元-111200元-3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计免赔予以赔偿。粤H×××××号车方已经垫付给三原告的30000元,应自行向投保的保险机构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瑞芳、廖瑞标、廖瑞明111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瑞芳、廖瑞标、廖瑞明444629.65元;三、驳回原告廖瑞芳、廖瑞标、廖瑞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935元,被告钟秋兰负担3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培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倩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