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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与唐**、桂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88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唐**。被告桂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桂县临桂镇**路**花园**区。法定代表人蒋**,该公司经理。原告李**诉被告唐**、桂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粟春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道奕、赵生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日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恩琴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唐**、被告桂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被告桂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名:桂林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至2014年4月系临桂县**路“**苑·**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在2010年10月该公司吸收原告和被告唐**为管理“**苑·**城”小区的实际合伙投资人,各合伙人在该项目中的占股比例如下:原告占股份10%、被告唐**占股份10%、蒋**占股份80%,共同经营两年后,2012年11月8日,经充分协商三合伙人一致同意将该项目交由被告唐**承包经营,依据《“**苑·**城”小区物业管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详见合同副本),被告项目承包费金额为35万元人民币,承包费为项目管理所有出资成本和税后利润,按三人股份占比分三期支付给原告,其中在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唐**应交承包费人民币5万元;按三人股份占比原告应得5000元(50000元×10%),但在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只支付给原告4000元,还欠原告1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唐**交涉,被告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产生纠纷,经多方调解未果,时至今日已有两个月应加算违约利息40元(1000×2%×2个月)。另外,被告桂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在《“**苑·**城”小区物业管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上签字盖章为被告唐**担保,但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唐**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构成违约,被告桂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唐**支付给原告承包费欠款人民币1000元;2、判决被告唐**支付原告承包费欠款2个月的利息人民币40元;3、判决被告桂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承担。原告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苑·**城”小区物业管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和蒋**将**苑·**城小区物业管理项目承包给被告唐**经营,项目承包费金额为35万元,其中在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交承包费人民币5万元,违约利息按月2分计算;3、《合伙出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唐**以及蒋**三人共同投资**苑·**城小区物业管理项目,原告占股份10%;4、《收条》1份,证明被告唐**只支付给原告承包费人民币4000元整;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桂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6、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桂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唐**辩称,1、依据《“**苑·**城”小区物业管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承包经营范围“3、项目经营仍以桂林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进行”和第四条第(1)项:2014年12月31日前,乙方交给甲方承包费人民币5万元的约定,被告唐**承包后项目经营确实仍以桂林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进行,并在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唐**交了承包费人民币5万元给被告桂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2、依据承包合同第五条第八项的约定,被告唐**也承担了项目经营的一切税费,因为合同约定的只是项目经营过程中的一切税费,并不包括合伙人的红利个人所得税。3、关于少支付原告1000元的问题,是以被告桂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桂林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代扣代缴了合伙人(即原告)的红利个人所得税,被告唐**做如下说明:①依据《中华人民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为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是以所的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因此,本案中被告唐**交的承包费人民币5万元,实际上是原告的个人所得,依法应纳个人所得税。②根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二条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第三条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第五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前款所说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第十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并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第十八条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隐瞒应纳税所得,不扣或者少扣缴税款的,按偷税处理。综上:1、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扣缴个人所得税;2、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3、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4、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因此,本案中被告唐**作为承包人依法也作为原告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被告唐**少支付原告1000元是履行法定义务,并且被告唐**以桂林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纳了5万元的个人所得税款。总之,原告起诉被告唐**事实不清,理由不足,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公司项目承包合同,证明桂林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项目承包给原告唐**,约定了金额和违约责任等;2、税收缴款证明,证明被告桂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税务的形式将代扣代缴的人民币1000元缴纳给了国家;3、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证明5000元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1000元。被告桂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的意见与被告唐**辩称意见一致。被告桂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唐**提供的证据一致。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唐**、桂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原告李**对被告唐**、桂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被告唐**对被告桂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被告桂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8日,原告李**、合同签订人蒋**(甲方)与被告唐**(乙方)、桂林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签订了《“**苑·**城”小区物业管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乙方为“**苑·**城”小区的物业管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伙人,经充分协调,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将该项目交由乙方承包经营。同时,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各合伙人在该项目中的占股比例:甲方占股份90%(其中李**占股份10%、蒋**占股份80%),乙方占股份10%。第三条约定承包经营责任范围:1、“**苑·**城”项目按现状整体承包给乙方,合伙人除投资“承包前结算”的资金外,“承包前结算”后的所有出资均由乙方承担;2、项目承包后,乙方负责项目的所有经营管理。包括项目物业经营成本、物业管理费用、物业大修费等,并承担一切成本费用;项目经营仍以桂林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进行,乙方接受公司管理和监督,守法经营,不得损害公司利益;4、乙方须按合同约定给予合伙人承包费,对项目的经营自负盈亏,取得的项目经营利润或承包项目经营亏损。第四条约定承包费金额。项目承包费金额为35万元人民币,承包费为项目开发所有出资成本和税后利润,乙方须于下列日期将承包费按甲方所占项目股份比例交给甲方:(1)2014年12月31日前,乙方交给甲方承包费人民币5万元;(2)-(4)略记。第五条约定乙方须承担的费用。除项目承包前,合伙人已支出的费用外(以承包前结算金额为准),其余一切可预知和不可预知的费用,一切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1、略记;2、物业经营成本;3、物业管理费用;4、物业大修费;5、推广费;6、检查接待费、处罚费;7、处理纠纷、业主补偿、协调工作等产生的费用;8、税务机关纳税和罚款;9、其他费用。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按合同履行项目服务义务,出现拖欠工资未妥善解决、产生严重债务不及时清偿、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难以纠正、承包费不按时缴纳等重要问题时,甲方可依次按以下方式处理:1、以月息2分利率按天结算乙方拖欠承包费或债务金额利息;2、超过半年未能给付承包费的,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承包权,并向乙方追索损失;3、追缴乙方个人资产偿债。最后桂林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之后,被告唐**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了承包费5万元给甲方的合同签订人蒋**及原告李**,该5万元由蒋**收取,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李**应得到承包费5万元的10%即5000元。但蒋**仅支付4000元给原告李**,原告李**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唐**“**苑·**城”小区物业管理项目第一期承包费肆仟元整(¥4000元)。另应支付给原告李**的1000元承包费,蒋**为其是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桂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予以扣出。本案诉讼中查明,桂林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经临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登记为桂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原告李**未得够5000元,遂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唐**支付给原告承包费欠款人民币1000元;2、判决被告唐**支付原告承包费欠款2个月利息人民币40元;3、判决被告桂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承担。本院认为,《“**苑·**城”小区物业管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是原告李**和合同签订人蒋**与被告唐**、桂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唐**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5万元给甲方的合同签订人蒋**及原告李**。对于该事实,庭审中本案所涉合同的甲方合同签订人蒋**及原告李**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因被告唐**按签订合同所承担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唐**没有违反所签订的合同的合同约定,其按合同约定不应再支付1000元给原告李**。因此,原告李**诉请被告唐**支付承包费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唐**按合同约定不应再支付1000元给原告李**,因此,原告李**诉请被告唐**支付承包费欠款2个月的利息40元,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唐**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债务已履行完毕,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桂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承担合同的保证债务亦已履行完毕,保证责任已不存在。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桂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的诉请,经本院查明,蒋**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李**未追加蒋**为本案被告。因此,对于原告李**与蒋**的法律关系,不再本案中予以处理,由原告另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粟春平人民陪审员周道奕人民陪审员赵生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陈恩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