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明弟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上海分公司、杨曼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弟,杨曼曼,苗俊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302号原告陈明弟。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文龙,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曼曼。被告苗俊松。被告���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晓娜。委托代理人常诚。原告陈明弟诉被告杨曼曼、苗俊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弟的委托代理人钦飞、被告杨曼曼、苗俊松、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弟诉称:2015年4月14日17时5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M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沈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杨曼曼驾驶牌号为浙FAXX**轻型厢式货车同方向行驶。至沈砖公路出江秋路西约600米处原告左转弯过程中,被告杨曼曼发现后,在采取制动措施的过程中,车辆前部与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使车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曼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23元、陪护费1,650元、住院医药费228,024元,合计234,497元。审理中,原告增加律师费3,000元,除律师费外,超出保险部分损失要求被告杨曼曼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苗俊松对被告杨曼曼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曼曼辩称:对事发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苗俊松辩称:对事发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与被告杨曼曼系夫妻关系,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杨曼曼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7时50分许,被告杨曼曼驾驶牌号为浙FAXX**轻型厢式货车在后,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M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前,二车均同方向沿沈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砖公路出江秋路西约600米处,遇原告车辆左转弯过程中,被告杨曼曼车辆避让不及,在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左侧发生碰撞,致使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杨曼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属违法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属违法行为,是引发本事故次要原因,故认定被告杨曼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5年4月14日至5月6日在该院入院治疗,��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浙FA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事发后,被告杨曼曼已支付现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浙FAXX**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现被告对责任认定存有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已记载相关事发经过,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存有其他过错,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曼曼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苗俊松作为车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浙FAXX**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曼曼承担。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23元,根据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及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医疗费根据票据确认为228,023.93元,上述两项均属于医疗费,故本院确认原告至2015年5月6日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232,846.93元(含伙食费451元);2、对于陪护费,原告聘请护工22天产生陪护费1,650元,根据票据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232,846.93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10,000元,余款222,846.93元的70%,计155,992.85元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陪护费1,65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的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杨曼曼承担,因其已付10,000元,故多支付的9,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明弟11,65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明弟146,992.85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杨曼曼9,000元;四、被告杨曼曼赔偿原告陈明弟律师费1,000元(已付);五、驳回原告陈明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3元,减半收取1,826.50元,由原告陈明弟负担90元(已付),由被告杨曼曼负担1,7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