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9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陈天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陈天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96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499142-6。负责人生柳荣,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理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少堂。被告陈天胜,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建行厦门分行)与被告陈天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厦门分行委托代理人陈理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厦门分行诉称,被告陈天胜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愿意遵守章程、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同意后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5×××26的信用卡。之后,被告陈天胜透支使用该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依照章程、领用协议及相关法律法规,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陈天胜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55×××26)欠款104717.51元,其中本金79703.47元、利息14725.19元、滞纳金1874元、其他费用8414.8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7月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天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陈天胜向原告建行厦门分行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声明已仔细阅读了“重要提示”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知悉并同意遵守信用章程(包括此后不时所作的修改,下同),履行本协议;被告应按原告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项费用;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应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原告记账提其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未尽事宜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有关业务规定及相关金融惯例办理。之后,原告经审查同意后,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5×××26的龙卡信用卡一张。被告陈天胜在使用该信用卡后发生欠款,截至2015年7月7日止尚有信用卡欠款共计104717.51元,其中本金79703.47元、利息14725.19元、滞纳金1874元、其他费用8414.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厦门分行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欠款情况对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因被告陈天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天胜向原告建行厦门分行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龙卡信用卡章程及相关领用协议的义务。领用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被告陈天胜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到期未依约定归还信用卡欠款,其行为已违反信用卡章程及相关领用协议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欠款。原告建行厦门分行要求被告陈天胜还清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天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5年7月7日止龙卡信用卡(卡号为55×××26)欠款共计104717.51元(其中本金79703.47元、利息14725.19元、滞纳金1874元、其他费用8414.85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被告陈天胜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