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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民初字第0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曹淑梅与鹿丙辉、赵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淑梅,鹿丙辉,赵玲,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民初字第0997号原告曹淑梅。委托代理人孙平。委托代理人吴皓。被告鹿丙辉。被告赵玲。被告鹿华。原告曹淑梅诉被告鹿丙辉、赵玲、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淑梅的委托代理人吴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丙辉、赵玲、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淑梅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鹿丙辉和赵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5%,按季支付利息,鹿华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所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鹿丙辉、赵玲、鹿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借款人鹿丙辉、赵玲(甲方)与出借人曹淑梅(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自愿将人民币拾万元整出借给甲方用于经营。借款期限:共计陆个月整,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1.5%;付息方式:按季支付,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四、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时,违约金为借款额的20%,逾期利息:按本合同约定二倍计算,延期付款应给付滞纳金自应付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延期违约金同时计算。双方并签订借据一张,对于10万元借款、月利率1.5%及借期6个月进行了约定。鹿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合同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淑梅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其应当予以偿还。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本金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期内应当按合同之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逾期利息、滞纳金,其实质均为利息的表现形式,该部分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丙辉、赵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淑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22日止,按月利率1.5%;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鹿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393元,共计3693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增吉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人民陪审员  李学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安小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