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涡民一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风诉相存平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相存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741号原告:王风,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斌,涡阳县单集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相存平,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风诉被告相存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于1992年2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王福,现已成年。被告于2012年3月份外出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不尽夫妻义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簿。证明被告及小孩王富的身份信息。3、涡阳县龙山镇西山村民委员会、龙山民政办公室证明。证明原、被告1990年农历1月12日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4、涡阳县龙山镇西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自2012年3月份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5、证人陈玉民、张士英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生气被告外出,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是法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子王富的身份证明,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是法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是原、被告生活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对原、被告的情况比较了解,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两证人是原、被告的邻居,对原、被告的生活情况也比较了解,且能与原告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双方于1992年2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王福,现已成年。2012年3月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双方在生活期间应维持家庭和睦,互尽夫妻义务。但被告于2012年3月份外出,两人开始分居至今,且被告不愿与原告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风与被告相存平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磊审 判 员  徐海生人民陪审员  王秀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冬梅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第1条: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2、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