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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刑监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再审审查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鹤刑监字第4号张金: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一案,对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2)兴安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鹤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不服,以该案认定你非法吸收公共存款580.2万元的证据不充分、现提供新证据为由,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申诉人张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580.2万元,数额巨大,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稳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金未经授权私自刻制公司、企业印章,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应数罪并罚。申诉人提出一、二审认定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580.2万元证据不充分,现提供一、二审中张金的讯问笔录及国光、陈鹏鹏的询问笔录证实有70万元不属于580.2万元内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申诉人提供的证据系一、二审中张金的讯问笔录及国光、陈鹏鹏的询问笔录,属于一、二审已经收集且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因此,申诉人申请再审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2012)兴安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鹤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申诉人张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