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三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邢某某与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贵,邢国仁,罗铎,李金峰,张晓磊,蔺洪库,刘野,孟宪兵,罗爽,徐世革,孟昭生,范作超,邢晓龙,徐俭,史文,刘涛,孟昭祥,孟广寿,南野,陈旭,王磊,朱殿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00079号原告:李树贵,男,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开原市长征街**号楼。原告:邢国仁,男,1966年6月8日生,汉族,住开原市起工街东十五巷*号。原告:罗铎,男,1995年2月26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兴开街许家台村*组***号。原告:李金峰,男,198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铁岭市清河区朝阳街育才巷电业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张晓磊,男,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斛米沟村*组**号。原告:蔺洪库,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铁岭市清河区货郎屯村*组***号。原告:刘野,男,1988年10月28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八棵树镇官粮窑村*组***号。原告:孟宪兵,男,199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南台村*组***号。原告:罗爽,男,1984年10月25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兴开街许家台村*组***号。原告:徐世革,男,197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化工路****单元***室。原告:孟昭生,男,1971年8月7日生,汉族,住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南台村*组***号。原告:范作超,男,1986年4月2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兴开街大孙台村*组*号。原告:邢晓龙,男,198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开原市柴市路**号楼*单元***室。原告:徐俭,男,1984年3月29日生,满族,住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乡九社村*组***号。原告:史文,男,1975年1月6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幸福街顺祥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刘涛,男,1982年4月2日生,锡伯族,住开原市三家子乡前施家堡村**组**号。原告:孟昭祥,男,197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南台村*组***号。原告:孟广寿,男,194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南台村*组***号。原告:南野,男,1969年12月31日生,满族,住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南台村*组**号。原告:陈旭,男,1992年5月8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兴开街小山岗堡村一村**号。原告:王磊,男,198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开原市中固镇清水沟子村*组**号。诉讼代表人:李树贵、邢国仁。委托代理人:王春,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殿明,男,50岁,个体,住开原市恒大小区*单元*楼***室。委托代理人:王闯,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贵、邢国仁等二十一人与被告朱殿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树贵、邢国仁及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朱殿明的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雇佣二十一名原告在辽宁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施工,2013年至2014年间先后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98828元。经清河区劳动局劳动监察局调解,被告支付原告101700元,尚欠93133元未支付。追讨报酬期间支出交通食宿费用3000元,经多次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雇工报酬93133元及利息5000元,交通食宿费用3000元。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清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调解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方201875.5元,已给付101700元,尚欠93133元。被告朱殿明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方任何劳务报酬。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A、朱殿明拖欠25名工人工资表一张,证明经过清河劳动局调解完毕,当时原告方主张欠款19万元,扣除金额为平时借资,剩余10万元已给付完毕。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清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调解情况说明一份及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一份,经开庭质证、认证,该欠工资纠纷已经劳动部门解决完毕,故对该证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殿明雇佣二十一名原告在辽宁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施工,2013年至2014年间先后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98828元。经清河区劳动局劳动监察局调解,减去扣除金额,被告支付原告101700元并由该局制作朱殿明拖欠二十五名工人工资表一份,上有原告方及经手人韩彪签名。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雇工报酬93133元及利息5000元,交通食宿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殿明欠原告劳务费已经有关劳动部门解决调解完毕,对劳动部门制作的朱殿明拖欠二十五名工人工资表扣除金额项,被告表示该项为原告平时借资,而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为被告尚未给付的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雇工报酬93133元及利息5000元、交通食宿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树贵、邢国仁等二十一名原告要求被告朱殿明支付雇工报酬93133元及利息5000元、交通食宿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20元,由二十一名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学忠审判员 王 莹审判员 韩立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仇开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