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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3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胡桂平与钟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平,钟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3297号原告胡桂平,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谭新建,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健,男,汉族,农民。原告胡桂平与被告钟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敢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新建、被告钟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桂平诉称,原、被告协商合伙经营花炮生意,因安全许可证未能办理,双方合伙关系终止,经双方核算,被告应返还原告现金100000元,原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健辩称,钱系原告弟弟胡唐佳花掉的,欠条系胡唐佳要被告出具,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协商合伙经营花炮生意,后因安全许可证未能办理,双方的合伙关系于2011年年底终止。2014年5月1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胡桂平拾万元整,在今年年底归还拾万元整,如有特殊原因,最少还伍万元整,欠款人:钟健,2014年5月19日”。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终止合伙关系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钱系原告弟弟胡唐佳花掉的,欠条系胡唐佳要被告出具,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桂平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钟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敢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自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