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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江西凯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西凯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保字第118号申请人江西凯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星子县。法定代表人陈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明,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方贤水,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因票据纠纷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票据号码10×××××53��22×××××94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票号为10×××××53/22×××××94(票面金额30万元、出票人德尔惠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厦门鑫豪发工贸有限公司,付款行建行晋江分行、出票日期2015年2月9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8月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颜 仪审 判 员  柯丽专代理审判员  林雪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颜文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