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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藏族,1974年6月16日出生于青海省某某市。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取保候审。贵德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6日、8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郭某(在逃)商议到某县游玩,同时商定如何盗窃物品,遂由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夏利车载被告人郭某到某县城,因郭某需交话费,在某县三星手机专卖店内去交话费时,发现该手机店内柜台上放有一部三星牌平板电脑,遂将其偷偷夹在衣服内,为方便郭某实施盗窃,盗窃时被告人曹某某向店内工作人员询问手机及平板电脑的价格,乘机吸引店内工作人员的注意力。盗窃到手后,两人驾车逃跑,并将盗窃来的三星705C型平板电脑卖到西宁市城中区人民街附近的一名男性青年处,得来赃款1450元,二人将赃款平分后挥霍一空。经鉴定,乔某某被盗的平板电脑价值为39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青AW66**银灰色夏利车是他堂哥马某的,他只是借用。并向法庭提交青AW66**银灰色夏利车的行驶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郭某(在逃)在西宁商议到某县游玩,同时商议如能遇见实施盗窃的财物就实施盗窃行为。遂由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青AW66**银灰色夏利车载郭某到某县城,因郭某需交话费,二人就进了某县河阴镇迎宾西路三星手机专卖店内交话费,郭某在交话费的同时,发现该手机店内柜台上放有一部三星牌平板电脑,遂将其偷偷夹在衣服内。盗窃时被告人曹某某向店内工作人员询问手机及平板电脑的价格,乘机吸引店内工作人员的注意力。盗窃得手后,二人驾车逃跑,并将盗窃来的三星705C型平板电脑出售给西宁市城中区人民街附近的一名男性青年,得赃款1450元,二人将赃款平分后已挥霍。经鉴定,乔某某被盗的平板电脑价值为3900元。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已退赔被害人3900元。青AW66**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马某。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盗窃价值达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曹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小型轿车,经查,此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马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本案中,供犯罪所用的小型轿车的所有权非被告人曹某某本人所有,该轿车也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违禁品,故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小型轿车应发还车主马某。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玖佰元(罚金已预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二、夏利牌轿车依法发还车辆所有人马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