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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张某甲。被告:赵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赵某好逸恶劳,经常酗酒,借酒闹事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7月1日撤回离婚起诉,但撤诉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亦未共同生活。原告张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被告赵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滦南县人民法院撤诉笔录复印件一份。内容显示:2014年7月1日,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证人田某、张某乙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各一份。两份证人证言内容均显示:原告张某甲自2014年2月份与同在吊桥快餐打工的工友在单位安排的宿舍居住,被告赵某未到原告张某甲打工处找过原告张某甲。3、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言显示:证人田某于2014年7月到“吊桥快餐”打工,原告张某甲比证人田某来“吊桥快餐”早,与原告张某甲同在“吊桥快餐”安排的宿舍居住的还有张某乙、孙某、苗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张某甲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于2014年7月1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亦未共同生活。2015年4月13日,原告张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甲主张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和债务,各自处亦无对方个人财产,但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因离婚证据不足撤诉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张某甲在此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主张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相互间亦无对方个人财产,因原告张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故本院无法确认其主张的真实性,双方如有财产纠纷,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国安代理审判员刘运宽代理审判员贾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李青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