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付春山与山东昌隆建工集团公司、曹加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春山,山东昌隆建工集团公司,曹加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277号原告付春山。委托代理人屈岩磊,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昌隆建工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曹加禄,山东昌隆建工集团公司职工。原告付春山诉被告山东昌隆建工集团公司、曹加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春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岩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昌隆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曹加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春山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曹加禄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昌隆公司第八项目部欠原告租赁费195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则承担尚欠租赁费20%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曹加禄仅还款4000元,至今尚欠租赁费155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昌隆公司和曹加禄支付租赁费15500及违约金31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山东昌隆建工集团公司、曹加禄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被告昌隆公司第八项目部在承建滨州市康家居委会1#、2#楼工程中,租用原告建筑设备,共欠租赁费38000元,被告昌隆公司第八项目部材料员孙学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被告昌隆公司第八项目部公章。2014年6月26日,被告昌隆公司第八项目部项目经理曹加禄与原告付春山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昌隆公司所属第八项目部所欠原告38000元租赁费,已还18500元,剩余195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则承担尚欠租赁费20%的违约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曹加禄还款4000元,剩余15500元未付。上述事实,由欠条、还款协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昌隆公司第八项目部租用原告付春山的建筑设备,托欠租赁费15500元,双方租赁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曹加禄作为被告昌隆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昌隆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对其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被告昌隆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昌隆公司偿还租赁费1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昌隆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付春山要求被告昌隆公司按还款协议支付欠款额20%的违约金即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隆公司和曹加禄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昌隆建工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春山租赁费15500元,并支付违约金3100元;二、驳回原告付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山东昌隆建工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金锋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观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