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940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5年4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崇德,仁寿县满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75年10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云,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崇德、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1月6日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7月22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后开初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地震后夫妻关系有了变化,据说被告在外有了第三者。2015年春节前收到被告短信,提出离婚,原告叫被告回来商量解决无果,之后便打不通被告电话,到现在也联系不上被告,被告也不拿钱回家抚养孩子。为了早日解除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关系,特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书学费和生病的治疗费双方均担。被告李某甲辩称,认识、恋爱、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双方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女。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挣钱,除了自己留生活费外,其余都给了原告,原告提出被告有第三者等均不属实,如果女儿归被告,则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1月6日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7月22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子女户籍登记信息,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婚生女李某乙书写意见,该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张某某没有举出能证实与被告李某甲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