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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曲阜信用联社与金皇公司、第三人邹城商业银行确认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306号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曲阜市,组织机构代码:78078701-7。法定代表人路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系该社公司业务部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诉讼代表人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刘某某,系该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田圣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组织机构代码:09068801-2。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邹城市,系该行职工,一般代理。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曲阜信用联社)诉被告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皇公司)、第三人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城商业银行)确认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赵某某,被告金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圣旺、第三人邹城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曲阜信用联社与金皇公司经共同协商,签订了曲社贷字第2012年第SD4XXXXXXXX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曲阜信用联社向金皇公司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20起至2015年4月19日,利率执行年利率9.31%直至借款到期日。同日,曲阜信用联社与金皇公司签订了曲社贷抵字第2012年第SD4XXXXXXXX号抵押合同,以金皇公司名下的曲房权证曲城字第XXXXX0**号房产及曲国用(2006)第XXXXXXXX0646号土地使用权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作价3535.74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15日,曲阜信用联社向金皇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借款,期间金皇公司偿还了300万的借款,现尚欠1700万元借款未付。2014年7月,曲阜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济宁鑫源盛和置业有限公司申请金皇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金皇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由于曲阜信用联社工作人员失误,最初申报债权为510万元,实际抵押债权为1700万元,曲阜信用联社发现申报错误后,立即向管理人进行了重新申报,管理人以该重新申报的债权已经确认为第三人邹城商业银行的债权,对该重新申报的债权不予受理并确认。综上,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凭证等均是曲阜信用联社,与第三人邹城商业银行没有合同及实际履行关系,故曲阜信用联社起诉法院要求确认1700万元的债权为其所有,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皇公司辩称,1,金皇公司管理人根据原告提供的申报材料,并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依法确认了原告的债权为510万元及相关利息(截止至2014年7月1日前),并且确认了该510万元本息享有抵押权的事实。2,被告方根据第三人的申报,依法确认了第三人申报的债权本金为1190万元及利息,并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予以公布,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我方认为原告要求确认1700万元债权的要求缺乏事实根据;同时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因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7月1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对于在此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求,被告方根据原告的申报材料已经确认了原告债权中的510万元本金、利息及相应抵押权,原告要求对1700万元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的要求与事实不符。第三人邹城商业银行辩称,该笔业务是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与第三人无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曲阜信用联社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提交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提交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如数发放了2000万元整的贷款。证据3、提交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该笔贷款以曲房权证曲城字第XXXXX0**号房产及曲国用(2006)第XXXXXXXX0646号项下的土地提供了抵押担保。证据4、提交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5、提交被告贷款时所提交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据6、提交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20日,分四次还款300万元。被告金皇公司质证。对于证据1、2、3、4,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举证时会提出另外证据。对于证据5、6没有异议。第三人邹城商业银行质证,没有异议。被告金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提交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时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签订合同的主体系原告及第三人是贷款人和抵押权人,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对贷款的份额均是独立的、并非连带的;在合同中也约定了所同意的贷款额度,彼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在合同的第15页,约定了贷款的各自金额:原告为600万元,第三人为1400万元。证据2、提交债权申报表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申报了510万元债权,我方对510万元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确认,并且对该笔债权确认了设置抵押权的事实。证据3、提交原告在申报债权时提交的51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证明一份,与证据2是一致的。证据4、提交第三人向被告申报债权材料一宗,证明发放的贷款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万元,此项证明也证明了2000万元贷款并非全部是原告方发放的,第三人申报的债权金额为1190万元及相应利息,对此被告管理人对于第三人所申报的债权做出了相应确认,为1190万元本金及28460.83元的利息。因第三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没有办理他项权利证书,对于第三人的抵押权我们没有予以确认。证据5、提交曲阜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重整计划各一份,在裁定书中对于被告所提出的确认事项能够体现出来,并且进行了公示,在法定期限内各方均没有提出异议;对于重整计划中,也进行了履行债务的情形也经过了曲阜市人民法院的认可。上述裁定书、重整计划原告知情,并且重整计划等均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曲阜信用联社质证,对于证据1,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对于合同真实性我们认可,合同是存在的,但是该合同没有履行,因为借贷合同的履行对贷款人来说主要依据是借款凭证,而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凭证清楚载明实际履行人是原告,从而证明原告履行的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2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而不是履行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第三人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万元,而事实上第三人未向被告出借任何款项,2000万元均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对于证据2,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但是该申报表只能证明原告申报了510万元债权,并不排除原告有漏报的情形,根据破产法第56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另行补充申报。对于证据3,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但这仅仅是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510万元的债权情况,并不能排除在这510万元之外的债权。对于证据4,对第三人申报债权时所提供的材料,第一,第三人所提供的申报材料中没有借款借据,充分说明第三人没有向被告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第二,被告管理人确认第三人享有债权缺乏事实依据;第三,正是由于被告管理人将该笔债权的债权人确认为第三人,才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对于证据5,因被告未提交证据,无法进行质证。第三人邹城商业银行质证。对证据1、2、3不发表意见,针对证据4,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我作为贷款的经办人,该项合同并没有履行,1400万元贷款的发放是通过我们联社的内部户,由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发放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曲阜信用联社与被告金皇公司签订编号为曲社贷字第2012年第SD04XXXXXXXX号《曲阜金黄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社团贷款合同》,约定:本次社团牵头社及代理社均为曲阜信用联社,由该社提供给金皇公司贷款总额度2000万元人民币,短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4月20日始至2015年4月19日止;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9.31直至借款到期日,本息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双方签订了曲社贷字第2012年第SD04XXXXXXXX号《曲阜金黄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社团抵押合同》,以金皇公司曲城字第XXXXX075号房产及曲国用(2006)第XXXXXXXX0646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5月2日在曲阜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曲房他证曲城字第XXXX0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5月10日在曲阜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曲他项(2012)第XX8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又查明,依据上述合同,曲阜信用联社以牵头社及代理社的名义就该笔借款与邹城商业银行达成分配贷款额度为:曲阜信用联社贷款比例为30%600万元,邹城商业银行贷款比例为70%1400万元。2012年5月15日金皇公司向曲阜信用联社发出提款通知书,载明:“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我公司与贵社及各贷款成员社于2012年4月20日签署的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社团贷款合同,向贵社及各贷款社提款人民币贰仟万元,贷款用途为购铝锭,提款日定于2012年5月15日,贷款到期日按照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社团贷款合同还款计划确定,请将上述款项划入我公司在代理社开立的以下存款账户:账户名称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4112”。同日,曲阜信用联社向邹城商业银行发出代理提款通知书,载明:“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贵社于2012年4月20日参与签署的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社团贷款合同及借款人于2012年5月15日向我社出具的第XX74号提款通知书,借款人要求提款人民币贰仟万元,贷款用途为购铝锭,提款日定于2012年5月15日,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12日,请贵社于2012年5月15日下午15:00之前按合同约定贵行的承诺贷款额度比例将人民币1400万元整划入归集账户。账户名称:代理社团贷款资金;账号:XXXXXXXXXXXXXXX00001。本代理提款通知书是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社团贷款合同的附件。”2012年5月15日,邹城商业银行划转给曲阜信用联社1400万元,曲阜信用联社将归集到的2000万元划入金皇公司在该社开具的账户908041100XXXXXXX4112。此后金皇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分别偿还本金100万元,共计300万元;转款的同日,曲阜信用联社又分三次划拨给邹城商业银行210万元,冲减内部分配的1400万元本金,截止2014年7月1日,金皇公司尚欠曲阜信用联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7月1日,我院受理了山东济宁鑫源盛和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14年8月14日,曲阜信用联社向金皇公司管理人申报有担保的债权额本金510万元,利息66076.54元;第三人邹城商业银行向金皇公司申报债权11928460.83元。在2015年4月8日召开的债权人会议上金皇公司管理人确认了曲阜信用联社优先受偿的债权为5112197.50元,第三人邹城商业银行普通债权为11928460.83元。曲阜信用联社对该笔债权有异议,在15日内向本院起诉,要求重新确认1700万元的债权为其所有,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主要由本院庭审查证,及三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发放借款凭证及还款凭证等证据相佐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曲阜信用联社以贷款社团牵头人及代理社的名义与金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曲阜信用联社与第三人邹城商业银行以联合社团的名义归集资金,向金皇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的借款,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社团成员的归集资金的比例,但对外仍以曲阜信用联社为借款及催收主体,故其内部的资金分配不影响与金皇公司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效力,况且,在曲阜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及曲阜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登记的他项权利书上,均载明了他项权利人为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阜信用联社及邹城商业银行在向管理人申报登记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进行整体申报,而是分别进行了申报,导致管理人确认时将各贷款社团的债权分别进行了确认,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7.7583‰,计算至2014年7月1日止)。二、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曲城字第XXXXX075号项下的房产及曲国用(2006)第XXXXXXXX0646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撤销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确认的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抵押债权5112197.50元,第三人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债权11928460.83元。案件受理费123800元,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各承担6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杨审 判 员  贾林雪人民陪审员  王茂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尊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