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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凤仙与赵腮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966号原告:陈凤仙,家务。被告:赵腮英,务工。原告陈凤仙与被告赵腮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仙及被告赵腮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仙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赵腮英因经营“赵家食府”饭店资金不足,由原告儿子的战友介绍向原告夫妻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条上写明原告丈夫柳多福的名字,注明按月结息,如需用钱提前一周告知。借款后一个月,原告到被告饭店拿利息时发现已人去楼空。2015年2月1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计人民币5000元。此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陈凤仙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陈凤仙、柳多福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陈凤仙与柳多福系夫妻关系,柳多福已病故;2、借条一张,以证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赵腮英向原告陈凤仙夫妻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赵腮英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多年属实,此前借款总额为40,000元,后于2012年7月12日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春节前其偿还了原告人民币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凤仙与柳多福系夫妻,被告赵腮英曾因开饭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凤仙夫妻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2年7月12日,因柳多福住院需要钱款,被告赵腮英偿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柳多福,载明月利率2%。2015年2月1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5,000元,余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腮英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陈凤仙夫妇借款,该笔借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偿还的人民币5,000元系偿还本金,且被告拖欠的利息明显超出该数额,故应视为支付拖欠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腮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凤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赵腮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单赋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