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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君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唐健,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学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东方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健、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君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一直和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恋爱期间的2005年4月,被告用皮带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提出分手,被告以原告家人生命安全相威胁,无奈原告只能妥协。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甚至在原告怀孕4个月时对原告实施家暴。2015年3月22日,因原告身体不适不愿与被告同房,被告用刀架在原告脖子上相威胁,并打砸东西,原告父母报警,公安出警后才将事情平息。此后,被告又多次打砸东西,考虑到自己人身安全,原告搬至父母家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深圳工作,由于经济条件差,单位也未购买社保,由原告姨妈代缴。至2015年,原告姨妈共为原、被告代缴纳了4万元社会养老保险费。原、被告购买的现住房(因欠购房款95000元),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装修尚欠款35000元。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君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2015年3月22日君山区公安分局柳林洲镇派出所报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在原、被告家中被告摔碎花卉照片复印件两张,张小燕的书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常争吵,双方矛盾激化,被告有家暴倾向,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三、原告周某与其表哥王建君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一份及王建君出具的房屋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现住的房屋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尚欠购房款98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原告周某向周昭、夏伟、夏宏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装修房屋尚欠35000元。被告何某甲辩称,2015年3月22日夫妻吵架并不是答辩人要与被答辩人强行同房引起,而是被答辩人强行提出离婚引起,本人情绪激动摔碎了一只花瓶,被答辩人顺手拿起一把刀相威胁,被告抢在手上后被答辩人担心危险而报警,110出警后未发现被告限制原告的自由,也未用刀架在原告的脖子上。原告搬到自己父母家居住是因为原告不愿与被告同住一屋,自己带上儿子要求分居的。由于原、被告都是第二次婚姻,被告非常珍惜这个来之不易的家庭,全心全意打拼和付出,在岳父母买房和退休前办理养老统筹时,分别找朋友借了20000元和25000元给岳父,在原告妹妹读大学期间也负担过若干生活费,虽然被告现住地有一套上下两层六间的房子,但为了原告工作、生活方便,小孩上学方便,想尽一切办法在君山区月田新村购买了一套住房,为这个家倾力打造温馨的港湾。原、被告有一个××阳光、聪明可爱的儿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以利于他××成长,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何某甲未提供书面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如房屋不能过户,自己就不会同意买房子。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是自己认识上的错误,不能否定原告与王建君所签合同的真实性,故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岳阳市君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何某乙。恋爱期间及婚后原、被告因生活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时有殴打原告的行为。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直至公安出警方才平息,导致夫妻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198000元价格购买了住房一套(136㎡),因尚欠购房款98000元,未办理过户手续(住房实际占有);原告姨妈从2012年起为原、被告购买了养老保险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相互了解时间较久,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感情产生裂隙,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学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