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徐淑英与刘海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英,刘海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657号原告:徐淑英,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晖,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玉,农村居民。原告徐淑英与被告刘海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淑英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到自己的妹妹朋友家去接妹妹,被告出来将原告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刘海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与他人恋爱之事,原、被告产生纠纷。2015年6月9日21时许,原告到莒南县经济开发区官地村接自己的妹妹回家,被被告殴打致伤。2015年7月7日,莒南县公安局对被告实施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000元。原告伤后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8712.83元,经莒南县公安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4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书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致伤,应负赔偿责任,但原告在纠纷过程中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淑英伤后医疗费8712.83元、法医鉴定费400元、病案查询费5.5元、护理费1521.14元(80.06元/天×19天=1521.14元)、误工费1521.14元(80.06元/天×19天=152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57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2780.61元,由被告刘海玉赔偿11502.55元,余额自负。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原告负担8.8元,被告负担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靳如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