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友生、冯蕾等与华润武钢总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生,冯蕾,冯阳,华润武钢总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437号原告杨友生,武钢能源总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冯蕾(原告杨友生之女),武钢职业病防治所职工。原告冯蕾,武钢职业病防治所职工。原告冯阳,武钢交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冯蕾,武钢职业病防治所职工。被告华润武钢总医院,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刚,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邓文洲,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付广,华润武钢总医院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行环,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芦江,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丁协刚,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职工(一般代理)。原告杨友生、冯蕾、冯阳诉被告华润武钢总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蕾暨原告杨友生、冯阳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冯阳、被告华润武钢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邓文洲、付广、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芦江、丁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生、冯蕾、冯阳诉称,受害人冯军强于2012年5月份起,身体感觉不适,排大小便异常,到武钢总医院就诊,门诊以前列腺炎、前列腺增生、肠炎等给予门诊输液、口服药治疗。××患者为进一步确诊,前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泌尿外科就诊,该院以“前列腺增生、××患者收泌尿外科住院治疗,在医生建议下,于2012年7月22日行前列腺电刀切除术,8月2日“前列腺增生症”治愈出院,出院后,患者身体不适,手术部位疼痛,伴有血尿,又找到手术医生咨询,他解释说是正常现象,三个月后症状会逐渐消失。8月16日,患者再次来到武钢总医院就诊,门诊以“泌尿系感染”行门诊输液治疗,8月20日,武钢总医院医生以“直肠粘膜脱垂”将患者收入院,准备手术治疗,因术前出现肾积水、血尿,转泌尿外科治疗,泌尿外科治疗期间腹痛剧烈,遂请普外科医生会诊,以“双侧腹股沟疝气”转普外科治疗。9月3日行左侧腹股沟疝充填式无张力网片修补术,9月11日治愈出院。××患者在家腹痛难忍,大汗淋漓,原告将患者送到医院诊治,B超显示盆腔有异常回声,CT示盆腔占位性病变(肿瘤病变)。患者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救治,9月28日,该院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后腹膜活检术,术中医生告诉原告,患者冯军强患的是“胃癌,已经广泛腹腔转移,不能手术”,10月12日出院,转武汉市第二中西医结合医院做保守治疗,于2013年1月2日因胃低分化腺癌广泛转移、尿路感染医治无效,在武汉市第二中西医结合医院去世。据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该院医生未能详细地询问病史,未作详细的体格检查,未做最大尿流率、平均尿流率检查等,仅凭一份主观性的前列腺症状评分,作出前列腺需要手术的判断,患者明显体重下降,血小板异常等癌症信号的异常表现却视而不见,使本应该发现的肿瘤病情未能及时发现。据武钢总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该院在给患者做疝气诊断仅凭会诊医生的触诊经验,无其他客观检查资料。两被告在对患者冯军强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医疗行为,采取错误的医疗措施和方案,其行为××患者最终过早死亡的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明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8,993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10,300元。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0,49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8,800元、护理费17,000元、交通费8,420元(含住院交通费和丧葬交通费)、丧葬费21,609元、死亡赔偿金273,3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元等共计504,093.7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同济医科专家的阅片报告,证明患者冯军强前列腺正常。被告华润武钢总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仅凭一张纸不能证明是专家的意见,且也是其个人的主观意见,是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是应该出庭作证的。证据二,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患者没有前列腺增生的疾病,系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误诊。被告华润武钢总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证据三,司法鉴定书,证明两被告对患者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被告华润武钢总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因果关系的认定缺乏事实基础,因此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四,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情况。被告华润武钢总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五,武钢退休干部审批表、户口簿,证明原告和患者冯军强的关系,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华润武钢总医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对该证据中武钢退休干部审批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身份关系,对户口簿无异议。证据六,医疗费票据,证明患者冯军强治疗的花费情况。被告华润武钢总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患者在外院治疗花费的费用××华润武钢总医院无关,不是其医疗行为造成。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第二次住院因其医疗行为是不存在任何过错的,以及患者在其他医院的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和已经报销的部分不应计入赔偿。被告华润武钢总医院辩称,被告的医疗过程没有过错,患者因自身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院方无关,且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润武钢总医院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辩称,××,患者冯军强入被告处问诊,主诉“排尿困难2月”,经诊断为“前列腺增生症”,被告将其收入院治疗,并于2012年7月22日为其实施“经尿道前列腺电切术”,术后,患者排尿困难症明显改善,恢复良好,遂于2012年8月2日办理出院。同年9月13日,患者冯军强再次入被告处问诊,主诉“间断腹痛2月余”,经诊断为“右下腹包块”,为进一步确诊收入院,于同年9月28日为患者实施剖腹探查术+取活检术,最终诊断为“肿瘤腹腔广泛转移,已无外科根治可能”,患者家属遂于2012年10月12日要求并办理出院。以上两次诊疗过程中,被告诊断准确,有手术指征,诊治符合医疗原则及常规,患者的死亡非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且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病历(病案号:708406),证明××至8月2日,患者冯军强接受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对其实施前列腺增生症诊治过程的事实,及该过程符合医疗原则及常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患者不存在前列腺增生的问题。被告华润武钢总医院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病历(病案号:718717),证明2012年9月13日至10月12日,患者冯军强接受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对其实施剖腹探查+取活检术诊治过程的事实,及该过程符合医疗原则及常规。原告及被告华润武钢总医院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三,同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文政审查意见书,证明:1、××至8月2日,中南医院对患者冯军强实施前列腺增生症的诊治行为,符合医疗原则及常规,不存在过错;2、××患者冯军强的真实死因,该《意见书》是站在一个通过推论、假定的死因基础上,做出中南医院实施的医疗行为××患者冯军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因此该鉴定意见认定的因果关系缺乏事实基础,该有关因果关系的意见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患者对其自身消化道疾病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患者存在××情的行为,被告不应对此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4、鉴定未将武汉市第二中西医结合医院作为被鉴定医疗单位,以分析该医院的诊疗行为××患者冯军强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属程序错误。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华润武钢总医院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原告对鉴定人的陈述中认为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对冯军强所作的前列腺手术没有过错有异议,对其他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华润武钢总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对鉴定人的陈述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是在推论的基础上假设的,鉴定依据不足。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无相关票据相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鉴定人出庭相佐证,客观真实,××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客观真实,××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提交的证据一、三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在对患者冯军强的诊疗过程中无过失,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鉴定人出庭对双方当事人的提问进行了答复,对鉴定意见书作了进一步说明解释,客观真实,××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患者冯军强(1943年12月12日出生)自2012年5月起因感觉不适和大小便异常先后多次到被告华润武钢总医院(原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等医院就诊,门诊以前列腺炎、前列腺增生、肠炎给予输液和口服药物治疗。2012年6月28日,武汉协和医院结肠镜示:直肠多发息肉。同年7月16日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22日在该院行经尿道前列腺电切术,8月2日出院,共住院18天,总费用为24,922.79元,个人实际支付11,704.39元。同年8月20日冯军强“因反复肛周脓肿2月”入住被告华润武钢总医院,于9月3日行腹股沟疝修补术,9月11日出院,共住院22天,总费用为13,528.52元,个人实际支付1,548.33元。9月13日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9月28日行“剖腹探查术+后腹膜活检术”,术中发现胃癌广泛转移,不能手术,10月5日病理报告为低分化腺癌,10月12日出院。11月10日再次到华润武钢总医院住院,住院6天,总费用为2,639.79元,个人实际支付172元,同年11月16日转至武汉市第二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日医治无效死亡,共住院47天,总费用为59,284.26元,个人实际支付7,068元。原告在庭审时表示不主张要求赔偿冯军强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含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15年4月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文政审查意见书,分析说明内容为:虽然武汉大学中南医院7月22日行经尿道前列腺电切术、武钢总医院9月3日行腹股沟疝修补术本身无过错,从门诊到住院病历中没有发现××胃癌有关的症状和体征,但也提示上述两家医院在患者就诊和住院期间对病史询问不全、病情掌握不周,也没有重视和进一步查清盆腔肿块或有无其他重要疾患,存在一定过失,该过失××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关系,然而,患者很可能是死于胃癌广泛转移,是其自身疾病发展的必然结果。鉴定意见为:根据对送检文证资料的审阅结果,结合在意见陈述会上医患双方的陈述和相关专家会诊意见综合分析,认为武钢总医院和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两家医院对患者冯军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该过失××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建议医方的上述过失参××度为C级,由武钢总医院和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两家医院共同承担,其中两家医院各占一半。另查明,原告杨友生系冯军强的配偶,原告冯蕾、冯阳系冯军强的子女。冯军强的父母已先于冯军强去世。再查明,根据2013年12月17日的鄂卫生计生通(2013)84号批复意见,同意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变更名称为华润武钢总医院。本院认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文政审查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按照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润武钢总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在对冯军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该过失××冯军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原告均系冯军强的近亲属,故华润武钢总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医方的医疗过失参××度为C级,由两家医院共同承担,其中两家医院各占一半,根据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医疗过失参××度司法鉴定的有关规定》,C级的理论系数值为25%,参××度系数值为20-40%,因此本院认为由被告华润武钢总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被告辩称上述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且称鉴定未将武汉市第二中西医结合医院作为被鉴定医疗单位,以分析该医院的诊疗行为××患者冯军强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属程序错误,本院认为因原告表示武汉市第二中西医结合医院对患者冯军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问题,不向其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在鉴定前也未主张要求将该医院列入被鉴定对象,现鉴定人已出庭对双方当事人的提问进行了答复,对鉴定意见书作了进一步说明解释,被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表示不主张要求赔偿冯军强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因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492.72元(11,704.39元+1,548.33元+172元+7,068元),经核实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过高,本院依法支持1,395元(15元/天×9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0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过高,按照其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本院依法支持7,320元(28,729元/年÷365天×9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800元,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420元,虽然其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系确实会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73,372元(24,852元/年×11年),按照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609元,按照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丧葬费为21,608.50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至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6,188.22元,被告华润武钢总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各应赔偿原告48,928元(326,188.22元×1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综合考虑,酌情支持20,000元,由被告华润武钢总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各赔偿1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武钢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友生、冯蕾、冯阳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928元;二、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友生、冯蕾、冯阳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928元;三、驳回原告杨友生、冯蕾、冯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鉴定费10,300元(原告冯蕾已缴纳),鉴定人出庭费500元(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已缴纳),共计12,210元,由原告杨友生、冯蕾、冯阳负担4,070元,被告华润武钢总医院负担4,070元,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负担4,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8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