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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郝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哈斯图娜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11时左右,高某某在被告人郝某位于鄂托克旗某镇某小区家里,与被告人郝某商量好从其购买200块安钠咖,并付给了被告人郝某2600元,安钠咖暂时存放在被告人郝某家。后鄂托克旗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郝某家将其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郝某家中厨房阴台门后,查获高某某跟其购买的白色长条圆柱型毒品疑似物200块,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共计净重为3240克,且均检出安钠咖成分;在被告人郝某家中阳台窗户上查获白色粉状毒品疑似物1大袋,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司���鉴定中心鉴定,共计净重为3400克,且均检出苯甲酸成分;从家中阳台鞋柜内查获白色药瓶1个,内装2块褐色块状毒品疑似物,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共计净重为8.409克,且均检出咖啡因成分;从鞋柜内查获塑料壳1个,内装褐色膏状疑似毒品物,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共计净重为99.80克,且均检出咖啡因成分;在被告人郝某家中阳台门后查获白色粉状毒品疑似物2袋,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共计净重为1320克,且均检出咖啡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贩卖毒品(安钠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1时左右,高某某在被告人郝某居住的鄂托克旗某镇某小区室内,以2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郝某购买了200块安钠咖,且安钠咖暂时存放在被告人郝某家中。后鄂托克旗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郝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郝某家中厨房阴台门后,查获高某某向其购买的白色长条圆柱型毒品疑似物200块,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共计净重为3240克,且均检出安钠咖成分;从家中阳台鞋柜内查获白色药瓶1个,内装2块褐色块状毒品疑似物,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共计净重为8.409克,且均检出咖啡因成分;从鞋柜内查获塑料壳1个,内装褐色膏状疑似毒品物,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共计净重为99.80克,且均检出咖啡因成分;在被告人郝某家中阳台门后查获白色粉状毒品疑似物2袋,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共计净重为1320克,且均检出咖啡因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物证、物证照片、关于扣押物品处理情况说明、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郝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从被告人郝某住所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被告人郝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管制。鄂托克旗人民���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格 日 乐审判员 阿日古娜审判员 李 海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明 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