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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临沂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与山东祥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山东祥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143号原告临沂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陈维坤,主任。被告山东祥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家保,1971年5月12日,本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临沂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山东祥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陈维坤、被告祥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家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诉称,经原告处工作人员孔凡奇联系,原告担任被告2013年度、2014年度法律顾问,截止到2014年12月月底2014年度法律顾问到期。到期后,2015年1月5日被告处一副总把原告娄彦林起诉被告马建军、被告山东祥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临兰民初字第776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材料交给原告处工作人员孔凡奇,安排其代理出庭,并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在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上盖章等相关出庭材料,要求公司账户务必不能被查封。孔凡奇接到该委托即到原告处开具单位公函,带齐相关材料后积极到兰山区人民法院反应协调该案件。经查阅卷宗,兰山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临兰民保字第1674号民事裁定书,予冻结被告马建军、山东祥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款项140万元,开庭时间兰山区人民法院已排期为2015年2月2日8时45分。孔凡奇一边向被告汇报该情况,一边协调各方当事人及各种关系安排提前开庭调解,协调兰山区人民法院先暂时不予查封、冻结被告山东祥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防止给被告山东祥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带来损失。经孔凡奇努力,兰山区人民法院提前安排时间2015年1月7日组织调解,调解最终协议为:一、被告马建军于2015年2月17日前偿还原告娄彦林借款1,151,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山东祥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第三方山东兴泰机械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款拨付该公司后,通知原告娄彦林、被告马建军到被告山东祥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娄彦林;该代理结束后,原告工作人员孔凡奇多次找被告协调代理费事宜,被告处工作人员相互推诿,讨价还价或者避而不见。更为甚者被告提出原告是法律工作者,不是律师,不能按照律师收费规定收费等荒唐、可笑、可气理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37,775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祥泰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当,不适格。第二,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原告临沂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与被告祥泰公司签订法律顾问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一直持续到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孔凡奇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法律顾问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孔凡奇(乙方)接受被告祥泰公司(甲方)的聘请,指定孔凡奇担任甲方的法律顾问。二、乙方依照法律规定,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其工作范围是:1、为甲方解答有关法律业务的询问,并就业务提供法律建议;2、为甲方摹拟、审查、修改各类合同、协议、章程以及其他法律事务文书;3、代理甲方参与诉讼、调解或仲裁活动;4、根据甲方的要求,参与协助有关合同谈判;5、协助甲方搞好法制宣传教育和相关法律业务培训;6、其他法律服务。五、法律事务服务费共16,000元∕年,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签订合同时付50%,第二次7月1日前付50%。合同有效期内办案不再收取代理费。七、本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满可续签。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应于三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原告方由孔凡奇在合同上签名,被告祥泰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15日,孔凡奇向被告祥泰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预收到山东祥泰公司代理费10,000元正”,被告祥泰公司于同年1月24日向孔凡奇的个人账户汇入10,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6,000元,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注明是下半年顾问费。原告在收据上加盖公章。2014年12月31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向被告祥泰公司送达(2014)临兰民初字第7768号关于原告娄彦林诉被告马建军、祥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材料,被告祥泰公司随即联系孔凡奇作为诉讼代理人应诉,孔凡奇于2015年1月5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和由原告临沂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公函,证明孔凡奇的身份和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收各项法律文书。2015年1月7日,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该案件调解结案。该案诉讼标的额为115.1万元。在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中,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对孔凡奇的身份表述为:该公司法律顾问。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为被告祥泰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元的收据一张,注明为2015年度1-6月的代理费,但因被告祥泰公司对调解结果表示不满意,与孔凡奇发生矛盾,该款至今未支付。此后,被告即未与原告续签2015年度的法律顾问合同,也未支付原告所代理的(2014)临兰民初字第7768号案件的代理费。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指派孔凡奇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2014)临兰民初字第7768号并于2015年1月7日调解结案,事实清楚。双方虽未就本案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但因原、被告自2013年起建立的法律顾问合同关系,且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存在合作依赖的基础;本案诉争的诉讼案件发生在2014年度法律顾问合同到期日的前后,双方虽未续签2015年度的法律顾问合同,但孔凡奇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陈述自己的身份系本公司顾问,且被告祥泰公司为孔凡奇提供的代理手续为特别授权,孔凡奇也在其授权范围内完成了被告祥泰公司的委托事务;加之原告为被告完成委托事项的时间为2015年度,故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合同,应视为孔凡奇仍然按照双方签订的原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故应当参照上年度的合同约定的收费数额和方式支付顾问费用,但因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未再为其提供法律服务,顾问费按上半年应当支付的50%计算较为合理即8,000元。原告主张根据山东省物价局公布的《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按案件诉讼标的额收取代理费,因原、被告双方未就(2014)临兰民初字第7768号的诉讼代理事项包括收费标准签订书面合同或达成合意,被告对该收费标准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该收费标准为政府指导价,非强制性规范文件,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被告祥泰公司辩称孔凡奇超出委托权限且侵害了委托人的利益,与事实不符。因孔凡奇参加诉讼的代理手续均为被告提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孔凡奇的代理行为超越委托权限及案件的调解结果严重侵害被告的利益。故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其主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原告认可孔凡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祥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临沂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代理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临沂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负担350元,原告负担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