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一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贾惠敏、崔大朋等与崔炳德、崔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104号原告贾惠敏。原告崔大朋。原告崔卫。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洪臣,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炳德。被告崔斌。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召平,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惠敏、原告崔大朋、原告崔卫与被告崔炳德、被告崔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惠敏、原告崔大朋、原告崔卫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洪臣,被告崔炳德、被告崔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惠敏、原告崔大朋、原告崔卫共同诉称,原告在村拥有宅基地一处,建有房屋4间,土地使用证号0326103,四至南北19.5米、东西12.2米。2013年被告擅自侵占了原告宅基地南北长1米多。2014年3月份、12月份,原告在自己房屋原有围墙的基础上建设围墙,被告无故多次将原告建设的围墙拆除,使原告的工料造成严重浪费,造成严重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始终予以拒绝,并多次辱骂、殴打原告,原告也多次报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腾出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依法判令被告将毁坏原告的围墙回复原状;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炳德、被告崔斌共同辩称,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没有毁坏原告的围墙,不存在排除侵权宅基地和恢复围墙原状及赔偿损失的基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被告是南北邻居,原告在北,被告在南,被告在翻新房屋时已在原址基础上南移一米多,此前原告的房屋一直走西门,因为被告要翻新房屋他又改为南门,被告向村委申请建房四间,由于原告突然改门导致被告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南移一米,被告只盖三间。经审理,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所居房屋在北,被告所居房屋在南。平度市土地管理部门于1992年4月20日给崔升民颁发的平集建(1992)字第03261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L03-26-103)所载:崔升民房屋的宅基地用地面积238.51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61平方米,东至本宗地围墙外跟临道、南至本宗地墙壁内跟临崔炳德、西至本宗地围墙外跟临街、北至本宗地墙壁外跟临崔洪生住宅;崔升民已故,原告贾惠敏系其妻子,原告崔大朋、原告崔卫系其子女。于1992年3月26日颁发给被告崔炳德的平集建(1992)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L03-26-104)所载:崔炳德3间房屋的宅基地用地面积88.0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31平方米,东至本宗地围墙外跟空头、南至本宗地墙壁外跟临街、西至本宗地围墙外跟临街、北至本宗地墙壁外跟临崔升敏(崔升民)住宅。现两栋房屋均已拆除重新翻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一份、平度市人民政府房屋产权印契证一份、房屋的照片打印件五张,被告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在原有的宅基地上翻新房屋时均未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现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申请法院对其宅基地四至进行测量、测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惠敏、原告崔大朋、原告崔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丛堂审 判 员  王美君人民陪审员  王田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世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