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执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许明盗窃罪、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刑执字第239号罪犯许明,男,汉族,1980年10月27日出生,新疆库尔勒市人,现在新疆巴音郭楞监狱服刑。新疆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库刑初第2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明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新疆巴音郭楞监狱于2015年7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新疆巴音郭楞监狱警官杨乐、王强出庭提请减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吴兆勇、艾来提·木沙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巴音郭楞监狱提出,罪犯许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学习、劳动,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意新疆巴音郭楞监狱对许明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3月5日获得季度表扬五次。2015年1月25日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认罪悔罪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许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月11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其他附加刑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益和审 判 员 :施 凌云代理审判员 :茹先古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爱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