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3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原告东港市恒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海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市恒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海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722号原告东港市恒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管理区迎宾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开成,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满族,原告公司副经理,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玉鼎小区4号楼6单元514室。被告高海艳,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芙蓉怡景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东港市恒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海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开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芙蓉怡景苑小区23号楼1单元1103室(建筑面积85.185平方米)业主,其拖欠2014年物业费1106元(85.185平方米×1元/每平方米/每月×12个月),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1106元。被告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业主入住合约、东港市物价局文件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被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东港市芙蓉怡景苑小区23号楼1单元1103室(建筑面积85.185平方米)业主。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业主入住合约”。合约约定,原告为芙蓉怡景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1元(未超过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被告至今尚欠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022.22元(85.185平方米×1元/平方米/每月×12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定及相关规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恒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22.22元;二、驳回原告东港市恒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建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于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