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池某某,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高中文化,驾校教练,住尤溪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赖水娟,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忠联,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林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失火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又以尤检林刑附民诉(2015)12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池某某公益植树4.28亩。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成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及其辩护人赖水娟、郑忠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池某某为种植经济作物,在雇挖掘机开辟防火路后,擅自于2014年1月4日在尤溪县汤川乡山岭村“岐头”山场炼山,烧死村集体所有的林木,经鉴定,被烧死的林木中,马尾松幼树1717株,马尾松树木207株,立木材积1.3406立方米。被告人池某某在炼山过程中不慎发生跑火,引起相邻的“岐头”山场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41.1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569元。案发后,被告人池某某于2014年1月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某某为种植经济作物,故意毁坏集体所有的林木,其中马尾松幼树1717株,马尾松树木207株,立木材积1.3406立方米,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某在炼山过程中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1.1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569元,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同时,公诉机关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被告人池某某公益植树4.28亩。被告人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人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事实和定性方面:被告人池某某的行为应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其行为属于想象竞合;二、量刑方面:1.被告人池某某炼山目的为种植经济作物,无犯罪的主观恶意;2.被告人炼山前开设了防火路、失火后积极灭火;3.被告人池某某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虽属于数额巨大,但超过数额巨大的最低数额1500株的标准不多;4.被告人池某某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6.被告人池某某已取得谅解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同时补种林木面积4.28亩;7.被告人池某某是初犯、偶犯,无前科,没有不适用缓刑的情形。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池某某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池某某为种植经济作物,在雇挖掘机开辟防火路后,擅自于2014年1月4日在尤溪县汤川乡山岭村“岐头”山场炼山,烧毁村集体所有的林木,经鉴定,被烧毁的林木中,马尾松幼树1717株,马尾松树木207株,立木材积1.3406立方米。被告人池某某在炼山过程中不慎发生跑火,引起相邻的“岐头”山场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41.1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569元。案发后,被告人池某某于2014年1月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池某某赔偿汤川乡山岭村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取得汤川乡山岭村委会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池某某于2015年5月8日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235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甲、池某甲、池某乙、卢某甲、池某丙、池某丁、吴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池某某在山岭村“岐头”山场点火炼山并引发跑火造成森林火灾;“岐头”山场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均属汤川乡山岭村集体所有;被告人池某某点火炼山的时间处于禁火期内,未经过林业部门审批,未报告村“两委”。2.林权证(尤政林证字(2005)12104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四至范围图、会议记录、协议书、尤溪县汤川乡山岭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福建省尤溪县汤川乡山岭村,82林班10大班2、3小班,小地名岐头,主要树种马尾松,林种为用材林,宗地编号019。林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森林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均为尤溪县汤川乡山岭村委会。3.闽清县上莲乡出具的一份《证明》、《闽清县上莲乡卑溪村01大班040小班现场位置图》、《闽清县上莲乡卑溪村2013年小班因子表》证实,森林火灾现场部分坐落在闽清县上莲乡卑溪村行政界内,该现场面积、实际树种、数量、材积、直接经济损失,以尤溪县林业技术人员鉴定的情况为准。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处理山林权属争议问题会议纪要的通知(闽政办(1991)178号)》证实,坐落在卑溪村行政界的过火林地及以及有林地上被烧死的马尾松中龄林所有权属于汤川乡山岭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5.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含鉴定材料)、《尤溪县公安局汤川森林派出所关于汤川乡山岭村“岐头”山场林木被毁坏案和失火案有关情况的说明》及照片证实,炼山毁林现场坐落于汤川乡山岭村林业基本图082林班10大班030小班,地名为“岐头”山场。该现场坐西北朝东南,西北(上)至坑沟,东南(下)至拖拉机路,西南(左)至山脊、马尾松中龄林,东北(右)至拖拉机路,面积22.2亩。被烧死的马尾松幼树共1717株,被烧死的马尾松树木共207株,立木材积共1.3406立方米;森林火灾现场地名叫“岐头”山场,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坐落在山岭村林业基本图082林班10大班030小班,另一部分坐落在闽清县上莲乡卑溪村行政界(林班、大班、小班号未编入尤溪县林业基本图)。过火有林地面积共计41.1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569元。6.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池某某为种植经济作物,雇佣池明洋、池风坤等人做工,并雇挖掘机开辟防火路后,未经林业部门审批擅自于2014年1月4日在尤溪县汤川乡山岭村“岐头”山场点火炼山,烧死村集体所有的马尾松幼树、马尾松树木的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在炼山过程中看火时不慎发生跑火,引起相邻的“岐头”山场森林火灾的事实。7.被告人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池某某及证人池明洋、池风坤的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池某某、证人池明洋、池风坤指认毁林现场和森林火灾现场及起火点位置。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池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9.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池某某在本案发生前无违法犯罪经历。10.案件侦破揭发经过证明、池某某失火案件侦破揭发经过证明证实,2014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池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1.《尤溪县公安局汤川森林派出所关于汤川乡山岭村“岐头”山场林木被毁坏案和失火案有关情况的说明》及照片证实,坐落在汤川乡山岭村林业基本图082林班10大班030小班的森林火灾现场已部分种植马尾松幼苗,符合尤溪县造林标准。12.《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凭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池某某赔偿汤川乡山岭村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取得汤川乡山岭村委会谅解。13.《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证实,被告人池某某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人民币2354元。14.尤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2014年1号禁火令的通知证实,被告人池某某点火炼山处于禁火期内。15.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实,尤溪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对其适用实施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为种植经济作物,以火烧的方式炼山,故意毁坏集体所有的林木,其中,烧毁马尾松幼树1717株,烧毁马尾松树木207株,立木材积1.3406立方米,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某在开辟防火路后,实施放火炼山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不慎发生跑火,引起相邻的“岐头”山场森林火灾,被告人池某某所实施的以火烧方式炼山的一个行为,其造成了数个犯罪结果,即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和失火犯罪。对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应依照行为触犯的二个罪名中法定刑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池某某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国家生态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生态损害的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损失,获得谅解并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池某某的悔罪表现和犯罪情节及审前社会调查结果,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池某某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池某某应公益植树4.28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新鑫审判员陈其乐代理审判员林春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刘尔威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决定处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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