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高某、裴某甲等与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裴某甲,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甲,又名裴四,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裴馈整,农民。委托代理人裴馈尊,农民。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振超,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裴馈整、裴馈尊,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振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其后邻高某家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张某与高某、裴某甲夫妇二人发生厮打并将裴某甲肋部及高某胸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裴某甲肋骨损伤属轻伤二级,高某胸骨损伤属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裴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张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张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7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裴某甲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高某、裴某甲的伤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认罪态度恶劣,应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裴某甲的损失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致,应当给予赔偿。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伤害高某的事实并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辩称裴某甲的伤不是自己所致,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裴某甲肋骨骨折不是被告人打伤,被告人张某系偶犯、初犯,被害人存在过错,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建议对张某适用缓刑或处以较低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高某、裴某甲夫妇系南北邻居关系,双方关系素来不睦。2014年9月24日16时许,因高某到街上倒脏水,与被告人张某发生口角,张某推打高某上半身,之后二人互相推搡扭打在一起。高某之夫裴某甲从地里回家见在自家门外张某与高某扭打在一起,随即与张某殴斗在一起,在殴斗中,高某、裴某甲先后倒在地上。致高某胸骨骨折,达轻伤二级。致裴某甲左侧第八至十肋骨骨折达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甲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5548.38元,支付鉴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在深州市医院就诊,未住院,支付医疗费3265.06元,支付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张某供述证明:我家后邻是裴某甲家,他家人总是往我家北屋墙上泼脏水,为此我们两家吵过架,两家关系很僵。2014年9月24日下午4点多钟,裴某甲媳妇高某提一个水桶往我家东北角墙上泼脏水,我们之间发生口角,我推了她上半身一下,我们两个就相互推搡起来。裴某甲骑自行车回家,见我和高某推搡,问怎么回事,我说“你媳妇在我墙角泼水了”,此时我和高某就扭打到一块了。裴某甲从自行车上拿起张铁锨要拍我,我就和裴某甲夺铁锨,我把铁锨夺过来把裴某甲带倒了,脸朝下趴到地上。高某上来推搡我,拳头巴掌打我,裴某甲也起来帮忙。我也就起来和他们撕挠到一块了。过了一会儿被村民们拉开了。2、被害人高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24日下午4点多钟,我到我家门口东北的公路上倒脏水,与前邻张某发生口角,张某打了我胸部一拳,打了我左脸一拳,把我打倒在地上。我老头裴某甲从地里骑自行车回来,张某从裴某甲自行车上拿起铁锨拍了裴某甲左上身一铁锨,裴某甲倒在地上。张某又拍了我大腿一下,然后他又去拍裴某甲一下。这时张某的奶奶和邻居臭活过来了,张某的奶奶就拉张某。我和裴某甲就回家了。3、被害人裴某甲证言证明:那天下午4点多钟,我刚从地里回来,走到家门口的时候,见张某正在打我老婆高某的脸,用手撴她胸部,把高某推倒在地。我喊“张某你干什么打人”。张某拿起我自行车上的铁锨向我后身左边拍打,接着转身用铁锨打躺在地上的高某左腿,还踹了几脚。然后转身再次拍了我后身。张某的奶奶上前拦着张某,后来张某的奶奶和人们把张某劝走了。4、证人孙某(又名孙臭活)证言证明:2014年9月24日下午,听到街上有吵架的声音,从家里出来看见裴某甲两口子在地上躺着,张某手里拿着一张铁锨,张某的奶奶让人们劝张某,并夺了张某的铁锨。5、证人裴某乙(张某祖母)证言证明:2014年9月24日下午,我听见我房后面有争吵的声音。我出去看见张某和后邻裴四媳妇在喊,裴四媳妇在我家墙角泼水,张某不让泼。两人相互推搡了两下。没多一会儿,裴四从地里回来,他从自行车上拿下来一张铁锨要拍张某,张某一挡,夺裴四的铁锨,地上有水,裴四就摔倒了。我过去夺了张某手里的铁锨。6、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裴某甲左侧第8-10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高某胸骨骨折属轻伤二级。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提交医疗费、鉴定费单据证实:高某支付医疗费3265.06元,支付鉴定费300元。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甲提交医疗费、鉴定费单据证实:裴某甲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5548.38元,支付鉴定费300元。上述证据,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在张某是否持铁锨拍打二被害人情节上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被害人此情节的陈述不予确认证据效力。被害人与被告人对于双方互相殴斗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且有证人裴某乙、孙某的证言相印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张某殴打二被害人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殴打二被害人,致二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犯罪对象为老年人,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过错,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所辩裴某甲的伤不是自己所致的意见,经查,有证据证明在事发当日张某与裴某甲发生殴斗,张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的供述中亦曾陈述夺铁锨时将裴某甲带倒,后双方撕挠殴斗在一起,所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辩被告人张某系偶犯、初犯,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张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高某医疗费3265.06元、鉴定费300元;赔偿裴某甲医疗费5548.38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756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张某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张某赔偿两个女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高某要求张某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高某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供高某需要护理及护理天数的证据,所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六十五元零六分。三、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六百零四元三角八分。四、扣押在案的物证铁锨一把,返还被害人裴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丙寅审判员 袁英飒审判员 冯占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孟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