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和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甘肃光达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远项目部制作安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光达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远项目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和民初字第216号原告甘肃光达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崔家崖社区營门滩9号。法定代表人牛固忠,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50号。法定代表人李明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远项目部,住所地榆中县定远镇工业园区。负责人黄卫国(黄杏林),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原告甘肃光达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达公司)与被告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远项目部(以下简称万城定远项目部)制作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城公司、万城定远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达公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甘肃瑞鑫国际商业城仓储楼一楼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制作安装工程,而后原、被告进行工程决算,决算总价款为2507921.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0万元,余款40.79万元至今违约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79万元,违约金5万元,合计45.7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城公司、万城定远项目部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光达公司与万城定远项目部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万城定远项目部承建的甘肃瑞鑫国际商业城仓储楼,其一层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由原告光达公司负责。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约280万,最后以实际面积结算。2013年8月份该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完工,2013年8月28日经被告万城定远项目部与原告光达公司进行工程决算,甘肃瑞鑫国际物流园一楼门窗总价为250792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工程决算表、甘肃瑞鑫国际物流园仓储楼一楼门窗决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光达公司已经依约完成甘肃瑞鑫国际物流园仓储楼一楼铝合金门窗的安装,且在2013年8月28日,被告万城定远项目部向其出具工程决算表,确定工程量及总价。原告在拿到210万元工程款后,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407921.7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放弃21.7元,仅请求407900元,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万城定远项目部签订合同,因万城定远项目部作为一个职能部门,是专为某一项建设工程而设置的,其既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也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仅是被告万城公司的一个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故其与原告订立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万城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工程2013年8月28日即进行决算,被告至今未将工程款给付完毕,确给原告造成损失,且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甘肃光达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7900元,违约金50000元,以上合计457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甘肃光达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8元,减半收取4084元,由被告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倪惠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延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