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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欧晓梅,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男,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服刑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袁某于2001年7月相识,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4年7月11日生育一儿子,名袁成某。2010年7月19日,原告和被告在四川省富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8月27日被告袁某因犯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1月1日被告刑满释放。被告刑满释放后,原告以为被告会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安份做人,但被告仍不务正务,又参与了违法犯罪活动。2013年7月4日,被告涉嫌贩卖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2014年7月28日,被告被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后袁某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川刑终字第72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4日(袁某羁押期间),原告通过袁某的辩护人苟建生(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与袁某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均自愿离婚;二、双方现有一子,无固定房屋,不涉及任何财产纠纷;三、离婚后,双方生活互不相干,不得干涉对方今后的生活;四、儿子袁成某由女方抚养,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孩子。”被告袁某在此《离婚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但由于被告被刑事羁押,无法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而无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袁某的婚姻关系。原告和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被告袁某品行不端,长期不务正业,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现袁某又因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双方的夫妻关系无以为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婚生儿子袁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2、杜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被告袁某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5、拘留通知书复印件;6、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刑终字第724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被告袁某答辩称:原、被告是2001年在广东打工认识,2011年在四川省富顺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生育一子袁成某。原、被告系先生育小孩,后补办结婚证。小孩现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小孩已经读书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没有意见,同意离婚。现目前被告无法承担抚养费,希望原告自行把小孩袁成某抚养好,按照之前签订的离婚协议办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夫妻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被告袁某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自行相识,2004年7月11日生育一个男孩袁成某。2010年7月19日在四川省富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7月4日,被告涉嫌贩卖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2014年7月28日被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袁某提出上诉,��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川刑终字第72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4日(袁某羁押期间),原告与被告袁某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均自愿离婚;二、双方现有一子,无固定房屋,不涉及任何财产纠纷;三、离婚后,双方生活互不相干,不得干涉对方今后的生活;四、儿子袁成某由女方抚养,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孩子。”被告袁某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但由于被告被刑事羁押,无法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向被告袁某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对被告调查询问,被告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即上述被告袁某答辩称部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条件。评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未能建立真挚感情,同时,被告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双方婚生小孩袁成某,理由依据充分,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确认夫妻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婚生男孩袁成某由原告杜某某负责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彬诚人民陪审员  成培堪人民陪审员  易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薇霖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