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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戴海峰与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海峰,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睢宁县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786号原告戴海峰,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旭,职工。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东环岛园盘北侧。法定代表人李玉龙,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睢宁县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睢宁县元府东街物资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李云恒,该公司经理。原告戴海峰与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希尔顿酒店)、第三人睢宁县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泗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希尔顿酒店、第三人鸿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海峰诉称:2007年4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鸿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第三人建设的环岛商城主楼12层1211号房屋。同日,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15年,每年租金8903元。2007年1月12日睢宁县房产局出具了商品房登记备案证明书,原告缴纳了房产交易税、维修基金、房屋交易手续费、他项权利登记费。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8日起至2023年8月8日止,年租金8903元,按季度支付。被告先后支付租金14690.84元,至2015年5月26日尚欠租金19113.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付租金。因第三人在销售前期,通过平面媒体等广告形式,推销以承诺返租保障15年租金收益为销售条件的产权式酒店销售模式,原告基于第三人的返租承诺及预期收益而购买房屋,所以第三人应承担“返租15年租金收益”担保履行义务。被告和第三人的主要股东均为法定代表人李玉龙,第三人为逃避合同承诺履行义务的风险,领另设立公司(被告),实现了获取利润、转移了风险,使原告利益受损。第三人与被告恶意串通,应当就被告所欠的租金及损失与被告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东方希尔顿酒店支付租金19113.7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984.5元,合计21098.2元;2.被告东方希尔顿酒店继续履行租赁合同;3.第三人鸿升公司就被告所欠的租金、损失赔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与被告承担补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三人睢宁县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原告戴海峰与鸿升公司(李玉龙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睢宁县环岛商城主楼12层1211号房,房屋面积为46.41平方米。同日,原告与第三人鸿升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5月7日,被告东方希尔顿酒店成立。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希尔顿酒店就涉案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8日至2023年8月7日,租金每年8903元,按季度支付,租赁用途为经营酒店;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条款。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被第三人收回。此后,被告东方希尔顿酒店陆续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4690.84元,因被告拒不支付其余租金,遂使成讼。另查明,2007年1月12日,原告为涉案房产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并缴纳了相关费用。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诉讼过程中,原告戴海峰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东方希尔顿酒店支付租金19113.7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19113.7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第三人鸿升公司就被告所欠的租金、赔偿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戴海峰与第三人鸿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在购买涉案房屋后,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并与被告东方希尔顿酒店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且原、被告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该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8日至2023年8月7日;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33831.4元(8903元/年÷365天×1387天),已付14690.84元,尚欠19140.56元。但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9113.7元,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租金19113.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负担问题,故原告主张的租金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鸿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和负担,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对租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东方希尔顿酒店、第三人鸿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海峰租金19113.7元及利息损失(以19113.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戴海峰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