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焦俊量与韩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俊量,韩铁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焦俊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356。委托代理人:李显文,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娜儿,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铁刚,住珠海,身份证号码:×��×2713。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俊量的委托代理人李显文、林娜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铁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03年6月起至2004年3月曾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陆万叁仟伍佰元(小写:63,500.00),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委托律师代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仍未还款。为此,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3500元,并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切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2、借据;3、律师函;4、快递单据及拒收回执。被告韩铁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03年6月起至2004年3月曾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5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委托律师代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韩铁刚向原告焦俊量借款人民币635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韩铁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履行抗辩,本院根据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铁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俊量借款人民币6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韩铁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审判员 林少菁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毅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