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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冉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仕金,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游某,男。原告冉某某诉被告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厚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仕金、被告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确立婚约关系,2000年农历3月初八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2002年12月27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1年农历3月初九生长女游某A,2003年农历正月初一生长子游某B,在雨樟镇交乐街上二组建有250平方米的一楼一底的平房一栋,在交乐街上扯杂组购买一棵大杉树,借有游某C等债务7000元。由于被告无家庭责任感,未尽到一个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且不务正业。被告于2007年外出广西搞传销,亲戚朋友都被拖累。2008年起被告参与六合彩赌博,输钱多了以后,原告劝阻,被告就对原告实施暴力。最为可恶的是原告及小孩生病住院,被告都不管不问。综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兴仁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仁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小孩游某A归原告抚养,游某B归被告抚养;三、共同财产平房一栋、大杉树一棵原告应享有的份额自愿赠予给二个小孩;四、共同债务7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二、兴仁县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作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游某辩称,1999年被告修好第一层房子安葬父亲后,同年底经人介绍与原告确立婚约关系,次年农历三月初八办酒,年底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4月3日生长女游某A,2003年1月1日生长子游某B。2009年原告父女勾结将被告公路边的一块地以30万元的价格出卖;2010年原告父女拿走被告家中现金76000元;大约经过两年后,原告及其外家强行取走国家报销所得的农村医保补助款9410元。并于同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10点左右,原告一家人拿着凶器冲到被告家里,对被告实施杀人灭口的家庭暴力,后经好心人报警及拨打120,被告才得以保住性命。此事经交乐、新发两村干部及部分群众调解,原告父亲无故勒索走被告现金5500元。派出所调解时,原告父亲又无故勒索被告现金750元。被告在原告家人多次要杀全家老小的威胁下,无奈之下只有选择出门逃命。原告父女在2011年农历7月初将被告家中所有现金3万多元全部卷走,同时拉走两车家中用具和床上用品至今不归,多年不管家中老人和孩子。与此同时,原告父女还多次无理勒索被告。综上,被告及二个未成年孩子的合法权益被原告及其外家无故侵犯,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依法彻底揭穿原告及其外家多次起诉离婚的真实意图,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证核实,伸张证义。答辩请求如下:一、依法追究原告及其外家冉某A、冉某B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和遗弃罪的刑事责任。二、请求判决原告及其外家所犯罪行与原、被告所生两个小孩的前途命运无关。三、请求判决原告及其外家归还被告所有被侵犯的财产,并赔偿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四、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家庭户口簿证实:原、被告及所生两个小孩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所生小孩由谁抚养较为适宜;二、被告答辩请求的一至三项是否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经审理查明,199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婚约关系,2000年农历三月初八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2002年12月27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于2010年起为家庭琐事发生家庭矛盾,原告于2011年农历7月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仁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1年4月3日生长女游某A,2003年1月1日生长子游某B,现两个小孩均是与被告游某在一起生活,原告已作了绝育手术。原、被告婚后居住的位于兴仁县雨樟镇交乐村街上二组的平房一栋,第一层系被告婚前自己修建,第二层系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此外,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交乐村扯杂组购有一棵大杉树。庭审中,被告经法庭询问,对孩子抚养未作出明确的意见,提出以征求孩子的意见为准,但又不配合带小孩到庭接受询问,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认为,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游某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后又补办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发生家庭矛盾后已于2011年农历7月分居至今,且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过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小孩游某A、游某B,在原告离家后长期与被告在一起生活,但原告是已作了节育手续的,原告请求抚养女孩游某A,应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平房一栋,由于被告只认可第二层是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的,原告主张第一层的后面厢房也是婚后共同修建的,未能举证证明,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采纳。故原告只能就该栋房屋的第二层享有共有份额,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房屋及杉树一棵自己应享有的份额自愿赠予给两个小孩,家具、电器自愿放弃分割,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该房屋无产权手续,且两个小孩均系未成年人,所以上述财产暂时只能判归被告管理使用,待两个小孩成年后另行主张分割。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7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应不予认定。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其答辩中要求依法追究原告及其外家冉某A、冉某B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和遗弃罪的刑事责任,系刑事法律关系,被告已报过警,应由相关国家机关进行处理;被告请求判决原告及其外家所犯罪行与原、被告所生两个小孩的前途命运无关,无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被告请求判决原告及其外家归还被告所有被侵犯的财产,并赔偿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属于财产侵权案件,且涉及到案外人冉某A、冉某B。综上,被告所辩称的一至三项请求均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应依照相关法律关系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游某离婚。二、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游某所生小孩游某A由原告抚养,游某B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游某的共同财产位于兴仁县雨樟镇交乐村二组街上的平房一栋的第二层及位于交乐村扯杂组的杉树一棵,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原告应享有的份额归两个小孩游某A、游某B共同所有。该财产暂时归被告管理使用。四、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冉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厚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金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