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毛振山诉被告马新资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814号原告毛振山,男,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马新资,男,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毛振山诉被告马新资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振山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主张日期都是从借款之日起到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新资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每月五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约定利息均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均从借款之日起到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新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毛振山借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均从借款之日起到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同时按照法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长军审 判 员 朱慧姝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