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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自强与XXX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自强,X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强,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雅勤,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李自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翁民初字第3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5月10日,被告在位于乌敦套海镇中心村二组原告的林地内放羊(已被林业机关行政处罚),原告在阻止被告的放牧行为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检查,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29日在赤峰市松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右膝部外伤;2.右膝前叉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腔积液;4.左膝关节腔内及髌骨上囊积液,花费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25064.99元。后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原告受伤后,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并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本案受理后,因原告不服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本案中止审理,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事发时被告有推搡原告的行为,且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但原告受伤是因为阻止被告到自家放牧所致,被告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阻止被告到自家林地放牧,应采取理性及平和的手段,其在抓羊的过程中受伤,本身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被告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有误,原审法院查明的误工天数为249天(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1月15日),应以原审法院查明的天数为准。依据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原告按“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年生活支出7268.00元”主张自己的残疾赔偿金,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以被告支付900.00元的数额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X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519.50元(25064.99元×30%),误工费6125.40元(249天×82元/天×30%),护理费546.70元(18天×101.24元/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元(18天×40.00元/天×30%),残疾赔偿金4360.80(7268元/年×20年×10%×30%),交通费90.00元(3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30000.00元×10%×30%),合计人民币19758.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自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在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其发生肢体接触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即径行认定双方未发生肢体接触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阻止被上诉人在自家林地放牧而采取的抓羊行为是非理性、非平和的过错行为错误。3、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受损伤承担30%的责任违背相关法律规定。4、在上诉人已经受到十级伤残的情形下,原审酌情判令被上诉人赔偿9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应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自强因阻止被上诉人XXX擅自在上诉人林地内放牧而在抓羊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翁牛特旗公安局乌敦套海派出所对案外无利害关系人所作询问笔录、上诉人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被上诉人XXX对上诉人李自强所受损伤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李自强虽主张被上诉人将其拥倒致伤,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近亲属所述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按双方过错确定赔偿责任原则正确,但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李自强所受损失应如何划分责任比例才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二条:“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之规定,被上诉人XXX擅自在上诉人林地内放牧已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其已被林业机关予以行政处罚之事实,可以认定其先行违法行为对上诉人所受损伤存有过错。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之规定,被上诉人XXX擅自在上诉人林地内放牧对上诉人产生妨害后,上诉人李自强应通过诉讼等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强行阻止被上诉人XXX放牧属维权不当,对因抓羊行为而给自身造成的损失亦有相应的过错。因被上诉人XXX擅自放牧的违法行为相较上诉人维权不当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李自强对其所受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剩余30%的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虽已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责任比例划分现已调整,故本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应调整为1500元。综上,上诉人李自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民初字第391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XXX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5064.99元、误工费20418元,护理费182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453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2861.31元的50%,计款3143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合计人民币32930.6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承担144元,被上诉人承担144元。鉴定费1200元由上诉人承担600元,被上诉人承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审 判 员  张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 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