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秀荣与郭亮、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荣,郭亮,张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316号原告李秀荣。委托代理人刘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亮。被告张良。委托代理人郭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路坤,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秀荣诉被告郭亮、张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星、被告郭亮、被告张良的委托代理人郭亮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倪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13时55分许,被告郭亮驾驶被告张良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与丛台路交叉口南侧时,撞上由东向西推着电动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李秀荣,造成原告李秀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察作出邯县公交认字(2015)第13042120155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荣无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到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13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6666.67元、交通费824.86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等共计148907.28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郭亮、张良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意见,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第一组证据:原告李秀荣身份证复印件及兼庄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合法及其户籍为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张,证明被告郭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五张,病历一份,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1、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原告医疗费51133.75元;2、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20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住院期间原告需两人护理,出院后原告仍需一人护理,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第四组证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常娟、李婵娟扣发工资证明一张,工资表十二张,护理人员常娟、李婵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三十六张,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误工时间为六个月即误工费为12000元;护理人员常娟、李婵娟月工资均为2500元,护理时间分别为六个月和二十天,护理费共计16666.67元;残疾赔偿金为48282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为824.86元。第五组证据:保险单两张,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三被告质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未显示住院期间原告需两人护理,出院后原告仍需一人护理;对第四组证据常娟护理人员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前期调查护理人员为李太锁、李婵娟,李太锁没有工作,李婵娟在公交公司工作,现在提交的常娟护理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调查不一致,无法显示其真实性;对司法鉴定书真性实无异议,但护理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费过高;对交通费有异议,无法证实请求法院酌情判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五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系医院所出具的盖有医疗机构专用章的相关票据及证明,本院对第三组证据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两名护理人员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提出与其调查不一致,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两名护理人员情况予以确认。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该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因该鉴定必然产生相关鉴定费用,本院对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因该事故住院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请求交通费824.8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亮证据,证明条一张,证明给原告垫付款5000元。经原告及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良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23日13时55分许,被告郭亮驾驶被告张良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与丛台路交叉口南侧时,撞上由东向西推着电动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李秀荣,造成原告李秀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察作出邯县公交认字(2015)第13042120155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治疗,住院20天,产生医药费及各项检查费共计50477.45元。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一百八十日,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出事后被告郭亮共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另查明,肇事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至残,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亮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良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张良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1、医药费50477.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住院天数)=1000元;3、营养费50元/天×20天=1000元;4、误工费,原告月收入为2000元,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6日(定残前一日)共计3个月零13天,原告的误工费为6866.67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常娟及李婵娟月工资均为2500元,住院期间20天为二人护理,出院后160天为一人护理,误工天数为200天,其二人误工损失共计为16666.67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居住地为邯郸市丛台区高开区兼庄村,系城镇居民,年龄为59岁,因此伤残赔偿金为2414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赔偿年限)×10%(伤残等级比例)=48282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824.86元;9、精神抚慰金,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打击,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应予以支持;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2117.65元。被告张良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有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6866.67元、护理费16666.67元、交通费824.86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7640.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047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62477.45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62477.45元-10000元=52477.45元。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郭亮赔偿原告2000元,因被告郭亮已向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郭亮不应再赔偿原告,被告郭亮向原告多垫付的5000元-2000元=3000元,原告应当还返给被告郭亮。原告主张的上列请求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荣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荣77640.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荣52477.45元;四、原告李秀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郭亮垫付款3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8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郭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民审判员 常 敏审判员 王清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宁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