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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4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麻某与姜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姜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4670号原告麻某,男,汉族,公务员。被告姜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麻某与被告姜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月,借款人李某甲因做买卖需要资金,在阿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进分社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及崔某甲、宋某某均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由于借款人李某甲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我为其偿还了借款本息共54210.5元。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我承担全部保证义务后,被告有义务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我替李某甲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54210.5元的四分之一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福农卡授信合约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5月5日,由被告姜某、我及宋某某、崔某甲提供担保,李某甲向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两枚(复印件),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我代借款人李某甲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54210.5元。3、(2015)阿鲁民初字第4671号、第4672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我替借款人李某甲向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54210.5元后,向担保人宋某某、崔某甲追索他们应承担的份额,经阿旗法院调解,宋某某和崔某甲承担了相应的份额。被告姜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有效,特别是本院已生效的两份民事调解书完全能够证明原告替借款人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同时完全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份额于法有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由宋某某、崔某甲和原告麻某、被告姜某提供担保,债务人李某甲向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54210.50元偿还给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并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另外三个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份额。2015年7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保证人宋某某、崔某甲分别自愿承担了各自应承担的连带保证份额13552.63元,本院下发了(2015)阿鲁民初字第4671、467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原告麻某要求被告姜某给付因其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其支付的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举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两枚、(2015)阿鲁民初字第4671号和第4672号民事调解书,均能证明是原告在信用社替被告支付了李某甲借款的担保份额。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麻某垫付款13552.63元。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6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玲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