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兴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倪万贵与吴廷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万贵,吴廷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倪万贵。被告吴廷风。原告倪万贵诉被告吴廷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万贵、被告吴廷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万贵诉称:从2010年起至2012年底,原告跟随被告做工,工资一直未结,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于2015年7月才和原告结账,账目结出后被告分文未还,只立具欠条一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资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廷风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同意向原告支付工资10万元,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2012年期间,原告倪万贵带领农民工给被告吴廷风的丈夫陈锦打工,陈锦拖欠原告部分工资款,后陈锦病故。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补立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倪万贵工人工资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欠款人吴廷风2015年7.6日”。以上欠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原告为被告丈夫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立具了欠条,被告对该欠条亦无异议,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劳动报酬。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廷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倪万贵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廷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曹兆如书 记 员  时玉枝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