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周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周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周才,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周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周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周才伙同“阿表”(另案处理)商量盗窃后,于2015年5月9日凌晨,来到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余屋村第二回收站后面福万家百货店,二人合力将该店的卷闸门抬起并用水泥柱顶住后,爬入店内盗窃被害人罗某抄店内的现金、香烟若干后逃离现场。经查实,案发的百货店也是被害人罗某抄用于日常家居生活的场所。同月10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该镇塘吓东风村金泽网吧门前路段将被告人李周才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李周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周才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李周才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周才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李周才伙同“阿表”(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来到被害人罗某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余屋村第二回收站后面的福万家百货店,二人将该店的卷闸门撬开抬起来,进入店内盗窃现金、香烟等财物后逃离现场。同月10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该镇塘吓东风村金泽网吧门前路段将被告人李周才抓获。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罗某抄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李周才的供述等。证供吻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周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周才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周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