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崇信县益民农副土特产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崇信县益民农副土特产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号原告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平凉市广成花园C区1号楼4单元602室。法定代表人王福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军,系王福财之子。被告崇信县益民农副土特产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崇信县工业园区原油脂厂。法定代表人葛正英,该公司经理。原告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崇信县益民农副土特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人王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崇信县益民农副土特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因经营用房所需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崇信县工业园区油脂厂的二层砖混结构厂房14间、一层平方10间、库房3000余平方米、浸出车房二层钢屋架房4间、锅炉带附属库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有权将房屋收回,如需续租应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申请,在租赁期满房租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租金每年为45000.00元整,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移交了所有房屋,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先交付租赁费5000.00元,余款言定数月内给付,此后被告占用房屋时间长达一年八个月之久,按合同约定房租按2年计算应给付原告租赁费90000.00元整,除已付的5000.00元,拖欠85000.00元,原告一直找被告方代表人催要借款,但一直找不见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即行归还所租原告的房屋;二、被告清付拖欠租赁费85000.00元;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法人证明书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法人份信息;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3、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的事实;4、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工业园区油脂厂买卖合同原件两份、崇信县新窑镇人民政府新政法(2002)1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2011年12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中共崇信县委(2000)2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2011年4月11日关于崇信县灵溪植物油脂公司和崇信县汭达职业有限公司界限权属纠纷问题调处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诉讼的房屋拥有合法的权利,并有权进行出租。本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认定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中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工业园区油脂厂买卖合同原件符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2011年12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中共崇信县委(2000)2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2011年4月11日关于崇信县灵溪植物油脂公司和崇信县汭达职业有限公司界限权属纠纷问题调处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日,崇信县工业园区开发中心将崇信县工业园区食品加工区中段出租给崇信县灵溪植物油脂厂(法定代表人张志坚)修建油脂厂。2011年6月16日,张志坚与王福财签订工业园区油脂厂买卖合同,将崇信县工业园区食品生产区(原灵溪植物油脂厂)榨油厂院内地上附着物:厂房二层砖混14间,一层平方10间,库房3000余平方米、浸出车房二层钢架房4间,锅炉房带附带库房部分出售给王福财,后王福财将以上房屋出售给原告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崇信县益民农副土特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崇信县工业园区油脂厂的厂房二层砖混14间、一层平方10间、库房3000余平方米、浸出车房二层钢屋架房四间、锅炉带附属库房租赁给被告使用。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租赁期满后,原告有权将房屋收回,乙方应如期交还,如果乙方需要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三个月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在双方协商确定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房租按市场行情随行就市,在租赁期间房租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房屋年租金450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适用,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000.00元,下剩租金至今未付,房屋至开庭前仍由被告占有,被告公司空无一人,其法人代表葛正英不知去向。另查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缴纳房屋租金的义务。向本院起诉前,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到期后,被告占有房屋形成非法占有,该期间的租金本院认为可参照原、被告之前的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500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崇信县益民农副土特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租赁房屋并一次性支付房屋租赁费8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00元,由被告崇信县益民农副土特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成代理审判员 车伟杰人民陪审员 李文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路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