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黄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静与李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李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黄民初字第961号原告王静,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红,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素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庄涛。原告王静与被告李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6月1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红,被告李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素红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分数次共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约定月息2.5%,自2013年6月21日起月息2%。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至起诉之日计款130000元,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李素红辩称,被告已还清了借款,对原告通过冯清茂付的款项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民间借贷业务,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素红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汇总,该借条载明:“借条,截止2012年12月31日借到王静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未归还,2013年8月17日归还王静2012年12月31日前期本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013年9月23日归还王静2012年12月31日前期本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双方2012年12月31日前期借款本金、利息已结清,款项已付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共借到王静现金人民币440000元(大写肆拾肆万元整),月息2.5%,2013年6月21日起月息2%,2013年12月15日归还王静本金20000元(贰万元整);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借到王静现金人民币420000元(大写肆拾贰万元整),借款本金未归还,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未付,借款人李素红,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素红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对于原告主张的440000元借款,原告提供银行业务回单4份,2013年2月24日,通过原告丈夫孙作福向被告李素红转账30000元;2013年5月18日,向被告李素红账户存款80000元;2013年6月21日,通过原告丈夫孙作福向被告李素红转账40000元;2013年1月4日,通过案外人冯清茂向被告李素红转账290000元。对于通过案外人冯清茂向被告付款290000元的问题,原告与冯清茂签有协议书,约定:因双方存在款项往来,现冯清茂拟向王静付款290000元,双方同意冯清茂直接向王静指定的李素红的账户打款290000元,向该账户付款并将银行凭证交付王静,视为向王静付款。被告对其他三笔150000元的付款无异议。对290000元的付款,庭审中,冯清茂到庭核实,认可以上协���书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对冯清茂的上述付款,被告第一次开庭时有异议,主张没有与冯清茂发生业务往来;第二次开庭冯清茂到庭核实后,被告的代理人对上述付款无异议,主张与冯清茂有业务往来,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明证明其主张。另查明,被告主张,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李素红共向原告付款79743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这些付款都在借条最后截止日2013年12月31日之前,与本案起诉的借款无关。再查明,庭审中,被告李素红对上述借条中“李素红”的签名及手印的真伪申请鉴定,但被告申请后,不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被退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银行业务回单4份、协议书1份,被告提供的银行凭证1宗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李素红及时付清借款本息,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上述2014年10月31日的借条,被告提出异议,但申请鉴定后,不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被退回,应认定,被告放弃相应的权利,再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打款凭证的佐证,可以认定该欠条的真实性。对于案外人冯清茂代原告向被告付款290000元的事实,冯清茂到庭承认其真实性,被告对此款项也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上述借条中陈述被告李素红向原告王静借款440000元的事实。被告主张已还清借款,但其提供的还款是发生在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15日,都在上述借条确认的截止日期2013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李素红现在尚欠原告王静420000元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2%”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逾期利息可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素红欠原告王静借款4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素红支付给原告王静借款42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12650元,由被告李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庆伟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健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