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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燕平,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胡某驾驶一辆帝豪牌摩托车至滨魏工业园二区对面的停车场,将蔡某的一辆价值2100元的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后其返回停车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人蔡洪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孟利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