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某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灵丘县人,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4月7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灵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丘县看守所。灵丘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将拌有3911农药的玉米粒撒在了灵丘县新河峪村西自家的杏树地里。2014年11月28日下午,王某军赶羊下山喝水时路过范某某杏树地,有部分羊进入杏树地吃了拌有3911农药玉米粒,最终造成八只羊被毒死的后果。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毒死的八只羊价格为人民币72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及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范某某提出,被害人放羊的山和水源均在被告人家杏树地的西南方,羊群并非路过杏树地,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将拌有“3911”农药的玉米粒撒在自家位于新河峪村西的杏树地里。2014年11月28日下午,王某军放牧的部分羊进入该地吃了拌有“3911”农药的玉米粒后中毒,造成八只羊死亡。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毒死的八只羊价格为人民币72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方与被害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王某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及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自家杏树地里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致使他人羊群误食后中毒并致八只羊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晓平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卢素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