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颜纯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纯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纯龙,曾用名颜大,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月8日被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6日被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纯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戴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颜纯龙途经东兴市东兴镇大坪路225号鑫峰宾馆时,发现其的“本田”轿车停放在该宾馆门口。因该车由其妻子黄某所驾驶,颜纯龙便认为黄某已入住该宾馆,遂到宾馆前台询问黄某入住的房号。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颜纯龙与被害人秦某、杨某发生争执,颜纯龙随后走到宾馆门口,向楼上呼唤黄某,并让黄某将汽车钥匙扔下,拿到钥匙后颜纯龙发动汽车并驾车从该宾馆前门撞进大堂,将该宾馆玻璃门及大堂前台等物品撞坏,随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1603.6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纯龙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纯龙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颜纯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秦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车辆相片资料及行政强制措施凭单,住宿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颜纯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纯龙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纯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纯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纯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颜纯龙退赔被害人秦某、杨某人民币116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艺玲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