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沙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双虎与刘明硕、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杨双虎。委托代理人王玉国,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柏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硕。被告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扬彪。委托代理人崔灿。委托代理人欧世和,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双虎诉被告刘明硕、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双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国(第一次庭审到庭)、韩柏松(第二次庭审到庭)、被告刘明硕、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双虎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刘明硕驾驶牌号皖D×××××重型货车行驶在太仓市璜泾镇王秀立祥化纤厂门口处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明硕负全部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1406.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硕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六合公司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我公司仅同意处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同意处理。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7时5分,皖D×××××重型普通货车在太仓市璜泾镇王秀立祥化纤厂门口处路段倒车时,车尾部与行人杨双虎发生碰撞,致杨双虎受伤。原告杨双虎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受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1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双虎此次交通事故致目前腰部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认为其伤后60日可考虑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建议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20日可视为合理。肇事车辆皖D×××××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六合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金额为500000元,且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明硕垫付原告杨双虎7250.34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杨双虎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提出本起事故并未实际发生,即使发生实际驾驶车辆的也并非被告刘明硕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人薛某、赫健锋、王某的调查,能够确定本起事故实际发生且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刘明硕,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关于原告杨双虎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250.34元。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辩称应扣除伙食费142.50元,其他费用70元,编号830066730发票姓名为杨双户,不予认可。编号000000411的发票为圆珠笔手写,且收费项目中只有卫生材料费写明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不予认可。另外还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相应的替代性用药,故本院对其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包含142.50元的伙食费,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应予以扣除。编号830066730和000000411的医疗费发票,原告杨双虎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扣除。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6740.84元。2、营养费。原告按照20元/天,计算60天,主张营养费12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20元/天,计算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按照50元/天,计算60天,主张护理费3000元。原告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原告按照1680元/月,计算4个月,主张误工费6720元。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受伤前后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32538元/年标准,乘以0.1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苏州地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承担。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采纳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740.8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0596.84元。(二)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皖D×××××重型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双虎88076.8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8080.8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999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交强险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本起事故中被告刘明硕负全部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明硕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要求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皖D×××××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参加了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在商业险部分赔偿原告杨双虎252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双虎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90596.8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90596.84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明硕已垫付原告杨双虎7250.34元,原告杨双虎应返还被告刘明硕7250.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双虎90596.84元。履行方式: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明硕已垫付原告杨双虎7250.34元,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讼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双虎83346.50元,支付被告刘明硕7250.34元。二、驳回原告杨双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由原告杨双虎负担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906元。该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喜贤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人民陪审员 吴雪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登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