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元存、胡福舟与张勇、六安市裕安区迎驾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存,胡福舟,张勇,六安市裕安区迎驾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394号原告:胡元存,女,汉族,1973年4月1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胡福舟,男,汉族,2000年10月18日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胡元存,女,汉族,1973年4月13日生,系胡福舟母亲,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兵,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汉族,1982年6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佛子岭镇长岭村土门子组*号,身份证号码342427198206206011。被告:六安市裕安区迎驾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负责人:蔡勇。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徐如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元存、胡福舟与被告张勇、被告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兵,中银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正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中银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胡元存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而暂停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胡元存医疗费16644.5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2470元、护理费203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50元,车辆维修费及停车费1300元,合计89972.5元;二、赔偿原告胡福舟医疗费5491.44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护理费609元、交通费100元,计7010.4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与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勇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元存、胡福舟(电动车乘员)无责任。证据4、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事实及支付医疗费情况。证据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中银保险公司负有赔偿义务。证据6、车辆维修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费用。证据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证据8、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证据9、企业信息与工资表,证明原告就业情况及收入情况。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同意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同意继续开庭。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额为100万元,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赔偿责任。中银保险公司抗辩举证为:证据1、定损单,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原告车损核定为100元。证据2、保险条款二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另外证明营运货车从业驾驶员应当有从业资格证。证据3、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重新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一处。经举证、质证,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为农村居民。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为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4出院记录无异议,对医药费票据中有一张是100元预交费收据,应扣除。对胡福舟外购药票据无医嘱,不予以认可。其他票据无异议。对于证据5无异议。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维修、更换零部件不清楚,发票几年前票据,形式不合法,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电动自行车定损为100元。对于证据7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对证据9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财务部门负责人签字、签章,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且该单位住所地在农村不在城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对中银保险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定损单,是保险公司单方行为,不予以认可。对于保险条款的内容没有异议,非医保用药费用承担问题是保险公司与车主的约定,与原告没有关系,属于霸王条款;重新鉴定意见书,结论与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结论是一致的,原告无异议。被告张勇及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质证,本院归纳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修车发票的三性,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证据7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工资表等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定损单,原告没有确认签字,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5时20分,被告张勇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沿六安市西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安市西环路与将军路路口西侧时,与胡元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胡元存及电动车上乘员胡福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勇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元存及电动车乘员胡福舟无责任。原告胡元存、胡福舟受伤后,分别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和6天,胡元存花去医疗费、检查、复查费计16644.6元,胡福舟花去医疗费、检查、复查费计5369.84元。出院时,医嘱建议胡元存休息3个月,建议胡福舟休息半个月。原告胡元存还支付施救费100元。被告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车主)为胡元存垫付医疗费16557.1元,为胡福舟垫付医疗费4450.8元。原告胡元存的伤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又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鉴定所均认定原告胡元存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1250元。还查明,肇事车辆皖N×××××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不计免赔保险,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肇事车驾驶员张勇及车辆所有人应按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又无证据证明其在城市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应按城市标准计算,此抗辩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6644.6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2030元(101.5元/天×20天)、误工费8195元(110天(医嘱休息天数加住院天数)×74.5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250元,车辆维修费酌定400元。施救费100元,总合计55051.6元。原告胡福舟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369.84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护理费609元(101.5元/天×6天)、交通费100元,合计6438.84元。肇事车辆皖N×××××号重型货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不计免赔保险,承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为车辆所有人(投保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车辆所有人(投保人)按责任承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胡元存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45857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胡元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合计9194.6元。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胡福舟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09元。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胡福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合计5729.84元。五、原告胡元存、胡福舟于获得保险赔偿款之日返还给被告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车主)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计人民币21007.9元(16557.1元+4450.8元)。六、驳回原告胡元存、胡福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张勇、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房屋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如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