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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第三分公司与茂县东兴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第三分公司,茂县东兴乡人民政府,茂县东兴乡亚坪村村民委员会,茂县东兴乡四坪村村民委员会,茂县东兴乡永和村村民委员会,茂县东兴乡竹包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东街*号。负责人刘重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县东兴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茂县东兴乡。法定代表人钟小军,镇长。原审第三人茂县东兴乡亚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茂县东兴乡亚坪村。法定代表人任兴荣,主任。原审第三人茂县东兴乡四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茂县东兴乡四坪村。法定代表人蹇志军,主任原审第三人茂县东兴乡永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茂县东兴乡永和村。法定代表人张国超,主任。原审第三人茂县东兴乡竹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茂县东兴乡竹包村。法定代表人伍万富,主任。上诉人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第三分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7日向其送达限期交纳上诉费通知书,告知其应在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599元。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第三分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签收该通知书,按照该通知书载明的交费期限,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第三分公司应当在2015年月3日17日前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但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第三分公司并未在限期交纳上诉费的期间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其亦未在该限期内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的申请,故应认定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第三分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第三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守正审判员  宋小平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彭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