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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同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同,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774号申请执行人张同。被执行人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佩英,总经理。张同与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太民初字第003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张同劳务费71964元。因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张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71964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30225元。经查,被执行人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厂房由银行设定抵押,该房地产在他案处置过程中,案外人提出异议,异议正在审查中。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对被执行人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待他案审查、处置完毕后依法受偿,除上述财产外,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除其名下的房地产他案尚在异议审查、处置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民初字第003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执行员  钱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展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