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2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邵波林与余海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波林,余海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889号原告邵波林,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俊,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海游,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邵波林与被告余海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正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波林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及被告余海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波林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5%计算,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给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举示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借条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余海游辩称:这5万元不是我用的,是何登朝用的,我是何登朝的外侄。2013年6月何登朝在四川有个工程要搞,邵波林去看了后何总叫他拿5万元定金,当时我是不同意拿的。2013年7月2日,原告说何总又在打电话拿钱,何总又给我打电话,他说和邵波林说好了,邵波林就把这个钱转到我的账上,我又转到何总的账上,我就代何总出的借条。后来工程没搞了,我又在找何总追这个钱。我没用这个钱,所以我不可能来还。被告余海游没有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2日,被告余海游向原告邵波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邵波林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按月利5%计算,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余海游”。该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3年7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邵波林通过银行向被告余海游的账户转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交付何登朝搞工程的定金,是被告代何登朝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但该事实被告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但原告只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海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波林借款5万元(伍万元),并自2013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余海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正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宇